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011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抖音軟體認識,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於民國110年3月3日至新北市樹林區秀泰影城看電影,並於110年3月3日至3月8日同居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詎被告甲○於110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上址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數道瘀傷各約1至2公分見方、左上背(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左上臂,應予更正)4道抓痕約2至4公分、右上背近腋下抓痕約7公分之傷害。嗣警方因告訴人向親友求救,遂前往上址查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原審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3日至3月8日與告訴人同居在上址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A女有小腦萎縮症,經常走路不穩、搖搖晃晃,需由我牽著她,否則她會摔倒,110年3月7日下午,我帶A女至○○區○○街一帶買東西,因為買的東西太多,回到上址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時,A女因走路不穩致其後背、肩膀撞到柱子並跌倒,我馬上扶住她,她說有點痛,我回到住處幫她擦藥時,看見她的肩膀部位有點瘀血,但應該沒有影響,嗣於同日晚上我們還一起去上址住處一樓的健身房運動,回到住處房間時我有幫她攝影,她當時穿短褲、短袖,如果有外傷的話,她怎麼可能在健身房跑步並回住處跳舞;我和A女在一起的期間,會帶她到處玩,為她買一堆衣服,根本不可能因為A女忘記帶區區1百元的香菸而毆打A女,A女的說詞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8日15時許警方初次詢問時指稱:110年3月7日被告因為一包菸出門沒帶,就打我;有時候沒有原因,被告也會在床上拉我頭髮、掐我脖子、打我背後,這些都不是被告性侵害我的時候發生的;我是110年3月8日凌晨3時,偷偷傳訊息跟我男朋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說我在哪裡,我跟我男朋友說前幾天的訊息都不是我傳的,我男朋友問我可不可以講電話,我說不行、怕被告聽到後又想動手打我,我男朋友要我把被告的地址傳給他後再把訊息刪掉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旋於同日21時許警方再次詢問時陳稱:被告在110年3月7日有動手打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突然打我,打我背後跟肩膀,上面都有傷,還有打我頭髮,並且掐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110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前面幾天被告都沒有打我,只是兇我,是110年3月7、8日被告才動手打我,用手「乎」我巴掌,抓我的背後、捶我的肩膀、還拉我頭髮、掐我脖子,我差點窒息死掉,是我求被告不要,他才停手,被告不高興的時候就會打我,而且被告打完我後又要我原諒他,並說就是因為太在乎我才會對我動手;被告都是在白天,在他房間裡對我動手,所以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8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於警方110年3月8日上午8點在被告住處找到我的前一天打我,但具體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打我是因為我沒有帶香菸,我又沒有抽菸為什麼要替他帶香菸。被告是在他家把家裡的門關起來動手打我,還潑我水。他打我背部,還有拉我頭髮和掐脖子。被告有打我手臂,被告打我哪隻手臂、上肢或下肢,我忘記了。他打我手掌上面。(問:妳剛才有比手勢動作,是否有靠近肩膀的部位?)有。我身上抓痕是被告打我的時候也有用手指抓背部。(問:被告打妳的時候, 郭明盛陳佳伶 有無在屋內?)我只知道他們,但不知道他們本名叫什麼,當時他們一男一女都有在場看到被告打我。(問:但是郭明盛和陳佳伶在警察局作證時說他們沒有看到被告打妳?)哼!他們亂講。(問:再與妳確認,3月7日被告打妳,是否就因為妳沒有帶香菸?)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65頁)。然告訴人於110年3月8日9時45分許至恩主公醫院驗傷時,其主訴遭被告傷害身體之情形僅有「右肩遭毆打」而已,並未陳述被告有抓其後背、拉其頭髮或掐其脖子等行為,有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彌封偵卷第31-35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析知,告訴人就關於被告毆打其原因係因告訴人出門時未帶香菸、抑或其他原因;被告毆打其方式僅有毆打右肩、抑或尚有拉扯其頭髮、掐其脖子、毆打其後背或以手指抓傷其背部;被告有無同時對告訴人A女潑水等情節,其前後之指述並不一致;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毆打其身體之詳細時間究為110年3月7日之何時(上午、中午或晚上);甚至被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毆打其身體時,屋內並無其他人在場目睹等情,卻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郭明盛和陳佳伶在屋內看見被告毆打其身體云云,其前後之指訴存有重大矛盾,實難憑信。
(二)由告訴人所繪「刑案現場繪製圖」,可見被告上址住處自大門進入後,除廁所外,並無任何隔間,空間狹小,該屋內僅擺設床及沙發等少數傢俱,有該「刑案現場繪製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又證人郭明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22日開始居住在被告上址住處,我都睡在該住處沙發,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開始居住在被告上址住處。被告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我待在被告住家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都很親密互動,並未看見被告以暴力脅迫告訴人,就我所知告訴人並沒有遭軟禁,被告家中鑰匙就掛在門上,想走就可以走。警方於110年3月8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敲門時,我和我女朋友就坐在地上,沒有阻止告訴人開門等語(見偵卷第46-48頁,原審誤載為偵卷第46-28頁,應予更正);證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是郭明盛的女友。我知道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至被告上址住處居住,該日我有到被告住家,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服裝整齊的坐在床上看抖音。我於110年3月8日凌晨3時又到被告住處,因我男朋友郭明盛住在被告住處,當時我看見告訴人與被告躺在床上睡覺,雙方分得很開並沒有抱在一起,我就與郭明盛在地板睡覺,早上7點就聽到告訴人尖叫及警察的敲門聲。警方於8日早上前往被告住處敲門時,我及被告均無阻止告訴人開門等語(見偵卷第50-52頁)。經互核上開2位證人證詞,其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可認告訴人與被告同住期間,彼此關係尚屬親密、互動良好;又證人郭明盛與告訴人同住被告住家期間,及證人陳佳伶至被告住家時,均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傷害或限制行動等行為;且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等情節,亦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乙節,尚堪採信。反之,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毆打其身體時,證人郭明盛及陳佳伶均在上址屋內親眼目睹乙節,則非事實。
(三)本案於偵查時,經勘驗告訴人於110年3月7日傍晚跳舞等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告訴人身著紅色短褲、白色短袖上衣,跑步、搖屁股跳舞及搖呼拉圈,神情愉悅自若,身上露出之部分均未見有何傷痕,其動作亦自然,沒有受傷疼痛之情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8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次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為無法看出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勢等事實,核與於偵查時之勘驗結果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益見被告辯稱其未毆打A女等情,應非子虛。
(四)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3月8日凌晨4時許,告訴人傳訊息給我,告訴我被告的上開住處地址,告訴人只有說她被關起來,並沒有講被告有打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71頁)。倘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傷害其身體之犯行,何以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凌晨4時許,以行動電話與B男聯絡時,不將被告傷害之犯行一併告知B男,並委託B男報警處理;再者,告訴人自承其自110年3月3日至8日與被告共同居住上址住處時,被告會買衣服給A女,也會帶A女出去吃飯,且被告住家附近有便利商店可購買香菸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被告既願意為A女購買衣服,並帶A女外出用餐,豈會因A女未攜帶價值僅約1百元之香菸,即對A女生氣並動手毆打A女;況且被告住處附近即有便利商店可購買香菸,衡情被告應不至於因無香菸可抽而動手毆打A女。是告訴人之指訴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五)另告訴人曾另以被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至8日將告訴人拘禁於上址處,監控告訴人之通訊,且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於拘禁期間以每日2次之頻率,以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同時以手機攝錄性行為過程1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調閱恩主公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被告於110年3月5日14時49分許偕同告訴人前往恩主公醫院,並於17時27分許離開,期間被告進入牙醫診所看診時,告訴人獨自拿著手機坐在候診區等待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6日15時58分許偕同A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並於17時35分離開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存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手機並未遭被告沒收,通訊亦未受限制,且告訴人並未利用被告不在身旁時向他人求助,則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已非無疑。又檢察官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性行為影片,告訴人坐在被告身上,被告一手持手機一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神情及肢體擺動自然,並發出呻吟,爾後告訴人趴下環抱住被告,被告復持手機拍攝其自後方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畫面,告訴人背部有被告手持手機之陰影,此有勘驗筆錄1份可證,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係直接拿起手機攝錄性行為過程,並非架設於某處竊錄,其中也未見告訴人有表示不願意拍攝之意,再觀諸告訴人於影片中之神態自然,與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之反應顯然有別,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060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並補充:證人郭明盛、陳佳伶於案發期間之110年3月3日及8日均有見到被告和告訴人,更於110年3月8日和被告、告訴人同住,證人郭明盛、陳佳伶在警詢中已就告訴人住在被告家期間,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之情節證述綦詳,再證人B男於警詢中亦證稱,係從告訴人臉書發現告訴人與被告同居之事實,且將感情狀態變更為「穩定交往中」才發覺本案,衡情若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性自主,則其隱藏犯行尚猶不及,豈會將自己與聲請人「同居」、「穩定交往」之情況告昭天下?等理由,而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58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亦有該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由是可知,告訴人指訴被告自110年3月3日至8日在上址對其為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無故竊錄其非公開之活動等情,有上開諸多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則其指述被告於110年3月7日有傷害其身體之犯行,同堪質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方來後才能離開被告,並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之右肩上之傷處,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又偵查時雖有勘驗,惟告訴人之傷處,在背部、肩膀,既未拍攝到告訴人背面,亦出現反光情形,自難以未拍攝到傷處所在之背面部位,又有反光之畫面,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為。另被告之友人郭明盛及陳佳伶,既屬寄人籬下,當時借住被告住處,看來日後仍會長期寄住被告住處,自難以期待其等說出實情。告訴人求救於證人B男時,是利用極短之急迫時間發出求救訊息,只能選擇所受最嚴重之情節來說,始未說出亦遭被告毆打情事等語。
(三)經查,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可認告訴人就遭被告毆打之原因、毆打方式、毆打身體部位、有無對其潑水、案發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等情節,其前後之指訴不一,且有重大矛盾,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存疑。又由證人郭明盛及陳佳伶上開證述內容,可認告訴人與被告同住期間,彼此互動親密、關係良好;且居住在被告上址期間,均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傷害或限制行動等行為;而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等情節,亦核與上開證人郭明盛及陳佳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堪屬可採。另本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勘驗告訴人於110年3月7日傍晚跳舞等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告訴人神情愉悅自若,身上露出之部分,均未見有何傷痕,其動作亦自然,沒有受傷疼痛等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8頁、本院卷第57-59頁),益徵被告辯稱並無毆打A女等情,應非虛妄。至於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凌晨4時許傳訊息給他,告知其遭被告關起來,並沒有講被告有打她等語,然證人B男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郭明盛及陳佳伶上開所證述內容不符;且倘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告訴人為何不於通話中一併告訴B男及報警處理,亦核與常情不合。另告訴人亦指述其與被告共同居期間,會買衣服、帶其出去用餐;又證人郭明盛及陳佳伶亦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互動親密、關係良好,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被告對告訴人尚屬照顧,是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之指述,是否可信,仍有存疑。綜上各情,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尚無足以資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審均已詳述如前,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至檢察官上訴書另主張聲請向恩主公醫院調取告訴人驗傷時之傷勢照片乙節,然該資料於偵查時,業經恩主公醫院函覆:該院無照片留存,此有該院110年4月22日恩醫事字第110000201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頁),並經檢察官捨棄此部分聲請(見本院卷第61-62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