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號、110年度偵字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奶」、「橫財神 陳國生 」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仍於民國109年9月下旬起為該詐欺集團從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俗稱「取簿手」),而與「牛奶」、「橫財神陳國生」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希希」之暱稱向少年甲○○佯稱:提供名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少年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6分許,在7-11便利商店三星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將其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對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7-11便利商店 敦頂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甲○○再依「牛奶」指示,於109年10月7日18時41分許,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包裏交予「牛奶」、「橫財神陳國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8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7卷【下稱偵227卷】第9-18頁、第113-116頁、第123-12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6卷【下稱偵1296卷】第9-14頁、第71-74頁、第81-82頁,原審卷第73-77頁、第171-173頁、第267-274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時證述翔實(見偵227卷第27-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年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希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11便利商店敦頂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甲○○寄貨給對方之存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2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3899號函暨所附移送偵辦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7卷第33、35、43-87、91、125-128頁、原審卷第29-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牛奶」、「橫財神陳國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而本案被告則進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程度更重於前案,足見被告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有悔悟,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602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本案係於110年1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之犯行,應由先繫屬之「前案」審理,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僅為集團取簿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始終自白犯罪,且配合員警查緝上游,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不穩定,需撫養阿公阿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期間共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薪資,領1件包裹可以拿1,000元等語(見偵227卷第13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2、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是由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可知該罪之著手行為,應為行為人以該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著手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僅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但尚未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利益,因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自不成立特殊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3、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固以不正方法於109年10月7日18時41分,取得告訴人即少年甲○○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惟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知悉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後,是否將為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其他犯罪行為,尚與所謂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為收受、持有後續犯罪行為並使犯罪所得合法化之定義相悖,當與立法理由揭示規範之範圍、情形有所區別,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檢察官上訴後主張:被告取得告訴人少年甲○○上開帳戶資料,再層層轉交之目的即在製造「物流」斷點,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該罪名之成立雖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始足當之。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被告雖於109年10月7日18時41分許,收取告訴人少年甲○○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然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查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得之款項,已經流入上開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無以上開人頭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實屬存疑。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此部分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詳述如前。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以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來避免不法金流之流動,是被告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轉交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倘該人頭帳戶尚無不法資金流入,實無不法金流之流動、可製造資金斷點等情事,至於被告將提款卡再交付他人使用是否有製造「物流」斷點,實核與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不符。是檢察官上訴所主張各節,容有誤會。
(四)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宣告沒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牛奶」、「橫財神陳國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5日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希希」之暱稱向告訴人乙○○佯稱: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才可辦理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7-11便利商店鎮揚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所申用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7-11便利商店統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被告再依「牛奶」之指示,於109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裏交予「牛奶」、「橫財神陳國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統家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乙○○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7-11便利商店統家門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
(二)然告訴人乙○○係因出租1個帳戶可獲取每日1,000元報酬之動機,而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於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該院110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1-259頁),告訴人乙○○既對其中華郵政帳戶即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而容認結果發生,已難認其係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之「被害人」,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且告訴人乙○○上開中華郵政存摺、金融卡既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貪圖租金報酬而提供存摺、金融卡,涉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洗錢一事,與其「自己」是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將提供租金租用帳戶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存摺、金融卡本屬二事,是告訴人乙○○雖就其提供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具有幫助他人「向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提供該存摺、金融卡係信賴對方有支付租金之真義,縱使告訴人乙○○提供存摺、金融卡屬非法行為,亦不影響其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又他案被害人 王承得 於109年10月8日10時56分許,因被詐騙,而在臺北莒光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萬元至告訴人乙○○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1時29分至31分許,提領共計15萬元得手,則就被害人王承得被害部分,即得令被告擔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另被告於告訴人乙○○受騙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牛奶」指示前往領取該等帳戶資料,再轉交予「牛奶」、「橫財神陳國生」,此層層轉交之目的即在製造「物流」斷點,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乙○○係為了獲取報酬,而出租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於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法院有罪判決在案,自難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因施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乙○○持有之上開存摺、帳戶之金融卡,被告此部分行為實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且告訴人乙○○上開存摺、金融卡,既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特殊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均已詳述如前,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核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合(詳後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2、至檢察官主張他案被害人王承得於109年10月8日10時56分許,因遭該詐騙18萬元,將遭詐騙款項存入告訴人乙○○上開帳戶,並旋即於同日11時29分至31分許遭提領共計15萬元,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乙節。然查,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特殊洗錢等罪嫌,業經本案為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又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已詳述如前),而上開他案被害人王承得遭詐騙情節,雖可認告訴人乙○○上開帳戶,有不法資金流入,某詐騙集團以上開人頭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洗錢行為,被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許可能另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該部分(即他案被害人王承得遭詐欺部分),尚非本案起訴範圍(即告訴人乙○○部分),亦無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是檢察官認被告就他案被害人王承得遭詐騙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將提款卡再交付他人使用是否有製造「物流」斷點,實核與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已詳述如前,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