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翔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辣椒醬」更正為「沙茶醬」、第4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致大門及淺色地面均沾染穢物,使該等門板及地面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顯不相襯之橘黃色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梁陳怡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翔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因與告訴人之子間發生金錢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詎其竟任意以附件所示方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回復物品原狀之勞費;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洽談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49號被告王翔志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志因與梁陳怡靜之子 梁傑 有金錢糾紛而生嫌隙。王翔志於民國110年9月7日14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手持辣椒醬、沙拉油及雞蛋潑灑上開住處之大門及地板,致大門及地版不堪使用及影響外觀,足以生損害於梁陳怡靜。嗣經梁陳怡靜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陳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因被告辯稱:當時只有潑灑上開物品,當天一句話都沒有說,沒有恐嚇等語,且告訴人梁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並沒有人在場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或其他親屬為恐嚇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毀損部分為基礎事實同一,故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