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賣場置於貨架上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有數次違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鄭雅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商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204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黑師傅黑糖餅乾1罐及金桔檸檬冰棒1盒,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70號被告林秀娟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8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店長鄭雅雯管領之黑師傅黑糖餅乾1罐及金桔檸檬冰棒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經鄭雅雯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秀娟之自白,(二)告訴人鄭雅雯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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