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姵妤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姵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姵妤(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Dominic林」、「BrendonChen」、「會計師助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自稱「楊專員」、「Dominic林」、「BrendonChen」、「會計師助理」之人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做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0時5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李莊瑞雲 (下稱告訴人),假冒為其弟媳,佯稱因積欠被告債務,需向告訴人借款還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2時4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號○○街郵局,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BrendonChen」在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分別於當日13時14分許、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分行,以臨櫃提款及以ATM提款方式,先後提領26萬元、1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攜至臺北市○○區○○捷運站對面摩斯漢堡2樓、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2樓,分別交予自稱「會計師助理」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審理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莊瑞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中信銀行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6831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中信銀銀行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北投分行操作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專員」、「BrendonChen」、「Dominic林」等人聯繫後,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提供予「BrendonChen」,並依「Dominic林」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北投分行以臨櫃提款及以ATM提款方式,先後提領26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之上開款項分2次交予自稱「會計師助理」男子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他們說要幫我帳戶充值,讓我存款金額流動,戶頭額度變更,比較容易貸款,因為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所以我才依「Dominic林」指示提款27萬元;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認識,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亦未參與詐騙等語(見原審卷38、218、249至253頁,本院卷第33至35、1
22、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1、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BrendonChen」詢問可否私人借貸,而不要辦理銀行貸款,可見被告當初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確係為辦貸款。2、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對方一再要求被告要返還款項,甚至以要自拍手持身份證照片方式取信被告,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而遭到對方詐騙,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並配合提款。
3、被告雖然於110年12月21日去中信銀行提領款項,但當天是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領款是為了增加金流的作業,參酌本案告訴人當天匯入款項係27萬元,惟詐欺集團成員卻要被告分批提領26萬元及1萬元,如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不可能分批提領而增加被查緝風險。4、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檢附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擷圖,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車手 陳柏諭 並不認識,且在相關對話中也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回復客戶還沒來,顯見被告就是他們所稱的客戶,被告自然是不知情的受害人,也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43至52、169、218、221至223、255頁,本院卷第82、89至100、129至130、133至143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李莊瑞雲遭「楊專員」、「BrendonChen」、「Domi
nic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款27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10年度偵字第3165號偵卷【下稱第3165號偵卷】第19至21、91至9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5753號偵卷【下稱第15753號偵卷】第67頁反面);而被告依「Dominic林」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27萬款項後,旋即交予自稱「會計師助理」男子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第3165號偵卷第7至17、93至97頁,原審卷第38、249至253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第3165號偵卷第25至35、37、43至57頁,第15753號偵卷第69至73、85至97頁,原審卷第53至92、97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是否有認識或預見。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有貸款需求,在109年11月間透過臉書廣告,看到廣告內容「台新銀行貸款」並留言詢問貸款詳細內容,事後有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楊專員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有無使用LINE,要求加入我的LINE,我說有,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自稱台新銀行主任「Dominic林」、自稱台新銀行會計師「BrendonChen」等3人加入我的LINE後,很積極的佯稱要協助我貸款;一開始我有問「BrendonChen」,我原本要貸30萬元,但他告訴我,我的信用額度不足,需要有資金匯出入款項金流,才能提高信用額度,達到貸款30萬元之需求。「BrendonChen」並以會計師身份幫我做帳為由,叫我手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給他,還要拍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的帳號給他,因我急需要用這筆錢,乃不疑有他,希望台新銀行能快速撥款,遂依「BrendonChen」指示辦理。後來「「Domini
c林」說他會去匯款27萬元至我的帳戶,要我等他,之後會告訴我要去銀行臨櫃領款26萬元出來,與他相約○○捷運站對面的摩斯漢堡2樓,面交給他的助理,後來又叫我去ATM提領1萬元出來,我依其指示提領後,於109年12月21日15時許在○○捷運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2樓,將提領之1萬元及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給自稱是「Dominic林」助理之人等語(見第3165號偵卷第9至10、93、97頁,原審卷第43至51、249至
252、116頁,本院卷第89至100、129至130、133至143頁),並有被告分別與「楊專員」、「BrendonChen」、「Domini
c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第3165號偵卷第49至57頁)。觀諸卷附被告與「BrendonChen」間LINE對話紀錄(見第3165號偵卷第49至57、97至120頁,原審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BrendonChen」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BrendonChen】:郭姵妤小姐到時候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欺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
被告:同意。
【BrendonChen】:是的。
被告:我有三家銀行。
【BrendonChen】:手持身分證還沒拍。信用合作社不行。
郭姵妤小姐到時候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欺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
被告:好,那我再補拍郵局的。
【BrendonChen】:麻煩先完成同意,和手持身分證證照。
被告:我想問一下,你說的機車貸款,我都是用app繳費的。
【BrendonChen】:郭姵妤小姐到時候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欺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
被告:同意。(被告傳送手持身分證的自拍照)【BrendonChen】: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三個存款封面
,雙證件正反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等親以內)、現居地址、電話,戶籍謄本,勞健保異動明細表。
被告:要印出來嗎?還是截圖。(被告傳送【BrendonChen】所要求之文件資料)【BrendonChen】:還缺兩個帳戶。
被告:好。(被告截圖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封面)【BrendonChen】:只有兩個帳戶?被告:一定要郵局嗎?【BrendonChen】:不一定。
被告:(被告截圖傳送郵局封面)。
【BrendonChen】:要排什麼時間?被告:可以21號嗎?【BrendonChen】:排12/21星期一。
被告:對。
被告:我有一個問題。如果不要跟銀行貸款的話,我直接跟你借15萬,然後差不多10-15天就還你15萬,不知道是否也可以這樣呢?【BrendonChen】:不好意思我沒有做私人借貸。
被告:那我了解。
被告:你說信封上寫我的名字,然後呢?(被告截圖傳送寫上其姓名之信封)【BrendonChen】:這樣就可以。兩張卡片放進去,封口封好。密碼發給我。
被告:我兩張的密碼都是一樣的。密碼是:000000。被告:有空嗎?可以麻煩你盡快與我聯絡。我現在連別家的提款卡都不能用了。這樣我的錢都在裡面,我也無法領出來使用。請問處理的如何?可以跟我說一聲嗎?我這樣會覺得你們是不是在騙我的。」等語。
另觀諸卷附被告與「Dominic林」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1至141頁),被告與「Dominic林」間於109年12月21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被告:(傳送提款機提卡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Dominic林」:○○路○段00號摩斯漢堡。
「Dominic林」:到門口請打給我,謝謝。
「Dominic林」:郭小姐,今天轉匯給妳的26萬元我已經收到。
「Dominic林」:13:50查詢中國信託網路,頁面截圖給我,謝謝。被告:(依「Dominic林」指示傳送中信銀行網路帳戶明細頁面截圖)。
「Dominic林」:再請稍等,謝謝。
「Dominic林」:1萬領好之後,再刷一次簿子拍給我,謝謝。
「Dominic林」:領錢的明細表也拍給我,謝謝。被告:(傳送中信銀行帳戶ATM提款明細表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Dominic林」:○○路00號全家。
「Dominic林」:到門口請打給我,謝謝。
「Dominic林」:郭小姐,今天轉匯給妳的26萬元跟1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27萬元。
「Dominic林」:13:35查詢中信網銀,截圖給我,謝謝。
被告:(依「Dominic林」指示傳送中信銀行網路帳戶明細頁面截圖)。」等語,足認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BrendonChen」、「Dominic林」等人」甚明。另參諸上開被告與「BrendonChen」、「Dominic林」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未取得貸款之前即傳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予「BrendonChen」,「BrendonChen」亦在與被告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因其信用額度不足,需要有資金匯出入款項金流,才能提高信用額度,及要求將轉匯給被告之金額,於24小時內歸還,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欺及竊盜等罪責等語,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係無辦理貸款經驗之人,此種情形足使為資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BrendonChen」、「Dominic林」等語,自屬有據,而足堪採信。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BrendonChen」、「Dominic林」」時,其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見「BrendonChen」、「Domi
nic林」等人正在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七、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3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固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惟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