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旻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旻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諺(下稱受刑人)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賭博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4月15日至109年4月30日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有期徒刑6│108年4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2月│││由│月,如易科│15日│方法院109│29日│方法院109│2日││││罰金,以新││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臺幣1,000││343號││343號│││││元折算1日││││││├─┼───┼─────┼─────┼─────┼─────┼─────┼─────┤│2│賭博│有期徒刑5│108年10月│臺灣高雄地│110年10月│臺灣高雄地│110年10月││││月,如易科│間某日至│方法院110│8日│方法院110│8日││││罰金,以新│109年4月│年度簡上字││年度簡上字│││││臺幣1,000│30日│第116號││第116號│││││元折算1日││││││├─┼───┴─────┴─────┴─────┴─────┴─────┴─────┤│備│1.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