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至109年7月24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7月2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個,未據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23號被告黃冠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1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黃冠憲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5日9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方善謙 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上之價值新臺幣650元之安全帽1個,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110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方善謙發現前揭安全帽1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善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冠憲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善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安全帽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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