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之3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1號)及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參顆,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於民國98年3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宜蘭縣○○鄉○○○○○道附近山區設陷阱打獵時,於山區某處發現一個背袋,其打開背袋後,發現背袋內裝有一枝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四顆後,竟基於持有之犯意,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以原背袋裝妥後隨身攜帶,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非法持有之,且欲將該槍、彈攜帶下山供友人觀覽。嗣乙○○於98年3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攜帶前揭槍、彈下山後,為警在宜蘭縣○○鄉○○○○○道前之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四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98年10月26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槍、彈是我於98年3月24日遭查獲當天在宜蘭縣○○鄉○○○○○道附近山區撿到的,當時並不知道提袋裡面還有子彈,我只是好奇才將槍枝帶下山,結果在山下的停車場就被警察查獲了,我並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98年3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宜蘭縣○○鄉○○○○○道附近山區設陷阱打獵時,於山區某處發現一個背袋,其將背袋打開後,發現背袋內裝有一把槍枝、四顆子彈,遂將該槍、彈以原背袋裝妥後隨身攜帶下山,嗣於98年3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道前之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之土造長槍一枝及子彈四顆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查獲相片十三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四顆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屬實,被告事後辯稱「拾獲當時並不知道提袋裡面還有子彈」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本件扣案之長槍一支及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送鑑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4039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四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另本件扣案槍、彈係置於提袋內而為被告同時發現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依扣案槍、彈同時放置之情形,被告自能輕易有「該子彈應係供該槍枝所使用」之認知,且該槍枝既然能發射子彈,則該槍枝理應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自亦為被告所明知,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顯屬無稽,毫無足取。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只是好奇才將槍枝帶下山,結果在山下的停車場就被警察查獲了,伊並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意思。」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於拾得槍、彈後,雖未報警處理,亦未將之丟棄,惟被告只是短暫取得槍彈約20分鐘,並未持續持有相當期間,被告主觀上對槍彈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被告所為要與持有之情狀不符,亦無社會危險性,並不該當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被查獲前實際上之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於山區拾得後,將該槍、彈隨身攜帶下山之事實,已見前述,可知於被告拾得該槍、彈之時,該槍、彈之原持有(占有、所有)狀況不明,且於拾得後,僅被告一人對於該槍、彈為實際之支配管領占有。其次,於警方查獲當天,當警方對被告出示證件並告知員警身分後,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持有槍、彈,亦未主動交出槍、彈予警方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自堪認定屬實。 佐以 ,被告復已供承「撿到槍後,我就想把槍帶下山,想帶下來給朋友看,說我撿到槍,所以我就把槍帶下山。」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依此,足徵被告於拾得扣案之槍、彈後,確有持續執持占有管領支配該槍、彈之意思甚明。再者,被告於拾得扣案之槍、彈後,既有持續執持占有該槍、彈之意思,且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將該槍、彈隨身攜帶下山,則其持有該槍、彈之所為,自具有社會之危險性無疑。從而,被告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四顆之犯意與犯行,已灼然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考量被告經營通訊行,有正當職業工作,此次因偶然拾得扣案之槍、彈,其一時失慮而予以攜回持有,然其持有該槍、彈期間不長且未為其他不法行為,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此與一般持有槍、彈用於犯罪之徒相比,被告之實際惡性顯然輕微,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院認為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科以最輕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已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且斟酌其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依前所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4日某時,在宜蘭縣○○鄉○○○○○道附近山區,將其所拾得脫離本人持有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四顆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扣案之槍彈及其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之意思」等語,且查:
(一)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構成要件依刑法第337條之規定,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而所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該物原為他人所持有,僅係因偶然之原因而脫離其持有,並非原持有人主動拋棄持有而將之棄置。換言之,若係原持有人主動拋棄持有,而將之棄置之物,即非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縱有將之占為己有之行為,亦不能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相繩。
(二)本件情形,公訴人所舉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扣案槍彈及其鑑定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3月24日某時,在宜蘭縣○○鄉○○○○○道附近山區,拾得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四顆後即非法持有之事實。至於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四顆何以置於該地而為被告所拾得?該槍、彈是否他人持有之物?該槍、彈是否他人所拋棄之物?等情,被告及證人甲○○均不知其中之原委,而扣案槍彈及其鑑定書亦無法說明上開各情。換言之,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所拾得之扣案槍、彈確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實,自無從據之而推認被告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三)本件被告於98年3月24日某時,在宜蘭縣○○鄉○○○○○道附近山區,拾得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四顆後,固有基於持有之意思,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非法持有之舉止。惟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法令嚴禁之違禁物品,持有槍、彈之人於其實力易於支配之範疇內妥為藏放該槍、彈雖屬常情,然持有槍、彈之人因畏懼政府機關之查緝及刑責,於持有一段期間後,將所持有之槍、彈棄置而拋棄占有之情形,亦屢見不鮮。以本件情形而言,扣案之槍彈係於山區為被告所發現拾得,而山區之交通不便,如果原持有槍、彈之人並非拋棄槍、彈於該處,則當其有需要使用該槍、彈時,豈非要大費周章上山尋槍(彈)、取槍(彈),徒增其不便。反之,欲拋棄槍、彈之人,為避免自己非法持槍(彈)之犯行曝光,遂刻意尋找人跡罕見之隱蔽處所棄置槍、彈,乃屬事理之常。因此,從本件扣案之槍、彈發現位置以觀,扣案之槍、彈不無可能係屬他人所拋棄持有之物。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僅以被告前揭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舉止,即遽認被告另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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