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玉珠 於民國89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9年7月26日至民國124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吳玉珠於民國89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年8月7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案外人吳玉珠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793,59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案外人吳玉珠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之金額不實,內容亦不符等語。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吳玉珠提供,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7月26日至民國124年7月26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範圍內之一切債務為擔保,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由吳玉珠所簽之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借款債務,形式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相對人具狀表示債權人主張之金額及內容與實際不符,然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相對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大同││638-10│建│0│0│13│全部││├──┼───┼────┼──┼──┼───┼─┼──┼──┼────┼───┼─────┤│002│屏東│屏東│大同││639-11│建│0│0│62│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46│屏東市○○路75│大同段639-11地│加強磚造、│1樓36.33、2樓51.15、騎│屋頂突出物│全部│││││4號│號│二層樓房│樓14.40合計101.88│面積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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