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在中華民國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內,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擅自從事操作挖土機開挖整地,破壞山坡地植被,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云云(公訴人起訴雖未引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如上,見本院卷第8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如行為人係誤信其有權使用,縱所生結果應負民事上侵權責任,亦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分別著有裁判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務人員甲○○於警、偵訊之證述,及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8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宜蘭縣政府98年4月13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在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山坡地內,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擅自操作挖土機開挖、整地,破壞山坡地植被,並佔用該筆土地,設置水泥地、電線桿、貨櫃屋等物,惟堅決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是跟丁○○租賃系爭土地,伊整地、施工的範圍,就是丁○○指界的範圍。伊於承租時,就有跟丁○○說過租賃土地之用途,是要將雞糞跟米糠絞在一起,作為蔬菜的肥料使用。另外,伊亦爭執有水土流失部分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山坡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連同同段1244、1248地號之3筆國有土地,皆係屬水土保持法之公告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8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宜蘭縣政府98年4月13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16頁),是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及1244、1248地號山坡地,均係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乙○○自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在系爭山
坡地內,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擅自操作挖土機開挖、整地,破壞山坡地植被之事實,已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4頁),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測量結果,被告除佔用系爭山坡地外,尚佔用同段1244、1248地號山坡地),○○○鄉○○段○○○○○號國有土地疑似非法佔用會勘紀錄1份、照片6張、空照圖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8年9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2份及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54-57頁),自可信實。
㈢被告雖有上述非法佔用、開挖系爭山坡地及同段1244、1248
地號山坡地之行為,然系爭山坡地確實係被告向證人丁○○承租使用,期間為98年2月至100年2月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今年(即98年)2月份時,有出租山坡地給被告,並跟被告拿5萬元。被告知道土地是屬於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被告有問伊有無租約,伊也有跟被告說這是承租的土地。系爭山坡地是從伊祖父及父親的時候,就在上面種植芭蕉、柚子及竹子,伊因為沒有使用,所以當丙○○帶被告來說要租這土地時,伊就出租給被告。伊父親有向國有財產局租用4筆土地,伊父親死後,伊沒有辦理繼承,所以沒有辦理續租,但伊將土地租給被告後,伊有去國有財產局要繳租金,只是國有財產局說要重辦,說要先辦繼承,所以後來就沒有辦續租,結果伊要將錢還給被告時,被告不肯。伊說要把錢還給被告時,被告就停工了,那時伊等那邊的人及代表都去抗議。被告承租土地時,是說要曬東西。(提示會勘的現場照片)伊是出租該片土地給被告,伊有指界給被告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42頁),而證人即仲介系爭山坡地租賃之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是伊介紹的。本來被告要租伊的土地,但是那土地是伊向電力公司租的,所以沒有租被告,被告叫伊幫忙找,伊才找到丁○○,伊聽說那土地可以租人家,就叫被告去跟丁○○說看看。被告租賃的土地,是丁○○家的,丁○○父親以前就在該土地種植,約有20年以上的時間,伊有聽說丁○○的父親以前有繳1次租金,後來為何放棄,實際情況伊不清楚。被告說承租土地要晒雞屎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4、45頁),此外,復有土地租貸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因此,被告辯稱:伊是跟丁○○租賃系爭土地,伊於承租時,就有跟丁○○說過租賃土地之用途等語,核非子虛,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已向證人丁○○合法承租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利,而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則其所為,即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擅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未符。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伊在警察查獲前幾天,
有要將租金5萬元還給被告,但被告不收,被告說他已經整地,錢已經花下去了,所以不肯解約,要繼續使用。伊要還5萬元給被告,別人都叫被告停工,但被告不停工,所以人家才去報警,警察去後,被告就停工了等情(見本院卷第41、42、43頁),然證人丁○○另亦曾證稱:伊說要把錢還給被告時,被告就停工了,那時伊等那邊的人及代表都去抗議等語如上,足見證人丁○○就被告何時停工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況且,審諸證人丁○○明知系爭山坡地係屬於國有土地,在伊父親過世後,並未向管理單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辦理變更承租人或續租等事宜,卻擅自以5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使用,嗣後因為鄉公所人員打電話給丁○○,且丁○○已經去過國有財產局知道不能續租之事,始欲返還5萬元租金予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證人丁○○前揭所為,顯有不當之處,乃致使被告涉及本件刑案,故證人丁○○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而經觀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汪貴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月3日上午至系爭山坡地會勘時,伊有前往現場,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當地居民應該不是抗爭,是有鄉民代表跟派出所反應,派出所所長在98年3月3日約前2、3天,有去做第1次勘查,之後跟伊等回報說已經停工了,派出所去現場時,現場有設施,被告也在現場,但沒有在施工的動作。被告說系爭山坡地是要堆置雞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78頁),顯示被告於警察第1次至現場勘查前,即已停工至明。本院固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究竟係於警察第1次至現場勘查前多久停工,然如前述,證人丁○○證稱:被告明知系爭山坡地不能續租後,仍故意非法開挖、整地,「迄警察到現場勘查為止」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執意非法開挖、整地及竊佔犯意之依據。
㈤至於被告開挖、整地之範圍除系爭山坡地外,尚有同段1244
地號山坡地約106平方公尺,同段1248地號約183平方公尺(道路62平方公尺、整地121平方公尺)等情,雖業經證人甲○○及汪貴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4、78頁),證人丁○○亦證稱被告開挖、整地之範圍,有包括到其他人的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8年9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2份及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足參。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去現場之後,伊事後有去看現場,被告開墾的範圍,與在伊介紹被告向丁○○承租的時候,大致上是相同的,相差應該不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證人汪貴郎亦證稱:現場各筆土地,並無明確界標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而觀諸被告開挖、整地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可知(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山坡地與同段1244、1248地號山坡地之位置,皆屬毗鄰之地,且被告越界開挖、整地之面積與系爭山坡地相較結果,所佔比例亦屬微小,則系爭山坡地及毗鄰之同段1244、1248地號山坡地間,既無明確界標,以示區隔,被告當有可能因此不知開挖、整地之面積,已逾越承租之系爭山坡地範圍。況且,被告越界開挖、整地之面積比例並非鉅大,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擅自越界佔用他人山坡地之認識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本案佔用、開挖逾越系爭山坡地之行為,尚無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之餘地,然被告就此部分既本於自始認為有權使用土地之認知,進而為開挖、整地之舉,自仍屬水土保持法第33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35條所欲規範對象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甚為明確,併此敘明。
㈥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35條第3項
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乃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而此實害之結果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茲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沒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僅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該山坡地上亦無設置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8、65、66頁)觀之,被告固未依水土保持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於系爭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惟於其施工期間,並無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發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是被告所為,亦無從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35條第3項之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查,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及非法竊佔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