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日晚間9時多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河堤防旁之好彩頭卡拉0K飲用啤酒4、5瓶,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竟仍於8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宜蘭市往礁溪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宜蘭市○○路○○路口前,欲左轉北津路,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操控力變差,竟提前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由丁○○所騎駛後載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丁○○因此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尾骨骨折、右大腿、兩側小腿及右手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丁○○、丙○○均未提出告訴)。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丙○○等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傷者,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附近檳榔攤乙○○打110報警處理,甲○○則於當天凌晨3時多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承辦警員戊○○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至新生派出所自首承認自己駕車肇事逃逸犯行且自願接受裁判,並經戊○○發現甲○○身上有濃厚酒味,乃主動為其施作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經換算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4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及駕車肇事逃逸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佐。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經其於同日凌晨3時多許,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自首,經承辦員警戊○○發覺被告有濃厚酒味而為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出空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足稽;再依國外飲酒人體內酒精代謝相關文獻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7年8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所指酒精於人體內代謝率,其酒精濃度倒推計算方式【0.41(測試值)+0.0628(固定值)X1.5(經過期間、單位:小時,3時15分減1時37分為1時38分)=0.5042(酒駕時之酒精含量)】,換算得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42毫克。又被告酒後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有前開證據可佐,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現象,益臻明確;況本件被告於當日3時多許到案後,經警測試觀察結果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呆滯木僵》等情事」等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足證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被害人丁○○、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照片可知,本件車禍地點為直路,被告於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5042MG/L之情形下,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提前左轉闖入來車道內行駛,致撞擊在前方丁○○所騎駛之機車,使丁○○、丙○○受傷,被告竟未留於現場處理,反而駕車逃逸,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駕駛車輛上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酒後駕車於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但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承辦警員戊○○僅知肇事車輛車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至新生派出所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逃逸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足憑,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現經營修車廠、智識程度普通;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之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且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犯罪情節匪淺;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042MG/L之酒醉狀態下,駕車肇事,且被告於肇致車禍發生,無視於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停留救護傷者即駕車逃逸,犯罪情節嚴重;姑念其犯後於1時多後即至派出所自首並坦承犯行,且立即託親友前往探視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足稽,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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