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泰人壽展內埔通訊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11月8日向訴外人 郭進坤 購買,為其所有。嗣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前方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作為營業處所。而兩造於94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44
4號判決離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無正當使用權源,仍居住在系爭建物中,不肯遷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29.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並交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並由兩造共同居住。系爭土地及建物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每月薪水均交給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為2人共有,上訴人自有權居住使用。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係上訴人出資建造,為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於83年間出售1筆農地得款新臺幣(下同)7,893,600元,全數悉由被上訴人取走;訴外人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240,000元,亦由被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並盜領上訴人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100萬元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土地及建物於7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前方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作為營業處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定期履勘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為兩造共有?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經查:
㈠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為兩造共有部分: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足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承買人記載為兩造,惟上訴人於本院表示,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時其亦在場,簽約時承買人記載為被上訴人,承辦代書將買賣契約內容完成後,將買賣契約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將買賣契約抵押給伊,叫伊在契約上簽名,伊事後於家中在契約上簽上伊名字等語,足見買賣契約書上訂約時僅列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名字是事後所簽,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既否認係因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而由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承買人欄項增列其名義,則尚難以上訴人嗣後在買賣契約書承買人欄簽寫其名字,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⒉又所稱附屬物係指從屬於主建築物,雖具構造上獨立性,但
在使用功能上,與主建築物作一體利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又附屬物既附屬於主建築物,自應歸屬主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自行出資在系爭建物前方利用原有圍牆及門牆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鐵皮屋,並與系爭建物以同一出入門戶出入,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該鐵皮屋顯然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屬於系爭建物,並未另行成立一所有權獨立於系爭建物之外,則該鐵皮屋依前開說明,自應歸屬主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
⒊另上訴人抗辯其每月薪資均交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建物
上訴人亦有出資等語。然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上訴人縱每月將薪資交由被上訴人,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㈡有關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兩造原為
夫妻,於婚姻存續中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足見上訴人係因兩造之婚姻關係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居住在該處。惟兩造婚姻既經法院判決離婚而消滅,則兩造間即不負同居之義務,上訴人居住在系爭建物目的已消滅,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鐵皮屋遷讓,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及所搭建鐵皮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潘快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