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10號

原告 蔡啓封

被告 孔佳鴻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武昌街東往西直行,行經無號誌之武昌街(支線道)與五福路(幹道)口欲右轉五福路時,此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五福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MC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五福路南往北直行駛至,原告見狀避煞不及而摔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肩鎖骨尖峰關節脫臼、牙齒斷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3,907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10日看護費用25,000元、手臂吊帶160元、營養品20,000元,另原告不能從事木工之損失每日3,000元,共108日,請求324,000元,並維修B車費用含零件11,500元、工資2,4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7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3個月,其餘請求項目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騎乘A、B車,因被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原告騎乘B車因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尖峰關節脫臼、牙齒斷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經另案判決論罪科刑如上,原告已支出醫藥費93,907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10日看護費用25,000元、手臂吊帶160元、營養品20,000元、維修B車費用含零件11,500元及工資2,400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710元等情,有收據、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可稽(交簡附民卷第9-13、17-19;潮簡卷第19-25、33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自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用、手臂吊帶、營養品部分:

  原告因傷而支出上述費用,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合計141,067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依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10年5月31日急診入院,110年6月1日接受手術,同年月9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文字(偵卷第35頁);松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9、10月期間不宜搬重物,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文字(交簡附民卷第19頁),酌以原告為木工,有薪資證明可考(潮簡卷第20頁),原告並自承:在復健科所載期間,有做較輕微之工作等語(潮簡卷第32頁),足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9日出院後3個月即110年9月8日止,共計100日。再原告每日工資一節,原告提出薪資證明、薪資袋為憑(潮簡卷第20、39-41頁),確記載每日薪資為3,000元,惟觀薪資袋係以半月15日為周期,期間多為13日之薪資,核與原告計算明細每月以26日計算相符(交簡附民卷第15頁),約月休4日,是原告得上述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按比例扣除當中13日(即6至8月各扣4日,9月扣1日)為公允,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乃261,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13)=261,000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⒋B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乃零件11,500元、工資2,400元,業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B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B車係101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潮簡卷第11頁),距事故日之110年5月31日已逾3年,故維修B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乃1,150元(計算式:11,500元×10%=1,150元),併計工資2,400元,原告得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共3,55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每日薪資3,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係國中畢業、擔任鐵工,日薪約2,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由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潮簡卷第32頁反面、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合理。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合計為445,617元(計算式:141,067元+261,000元+3,550元+40,000元=445,617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710元,業如前述,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335,90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交簡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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