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司調字第23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婉婷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婉婷尚積欠其新臺幣791,21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有保險契約,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應在聲請人債權範圍內給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解約金債權存在,以實現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核其法律關係性質屬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