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領隊保證書上偽造之「明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在甲○○所經營之「明華旅行社」(以靠行方式經營,未成立公司,亦未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設立)任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明知「明華旅行社」所承辦之「中國時報讀友菲律賓七日遊」旅行團因故未能成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十六日左右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商場附近,向其友人丙○○誆稱該旅行團十天內即將成行,費用低廉,可利用此機會參加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其本人之護照及新台幣二萬元予乙○○。嗣約半月之後丙○○見旅行團遲未出發而質問乙○○,乙○○乃復諉稱因人數太多,缺乏領隊,可由丙○○暫代領隊,如此並可退還團費云云,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其母台北市西門町之居所,自行繕打載有「交觀甲第七一0三二號。本公司聘請丙○○先生為本次中國時報讀友菲律賓七日遊之領隊,如文並繳交領隊保證金伍萬元,及其行程表、合約書、團員大表,如行程中有任何問題,本公司願付一切責任。特此證明。明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等語之領隊保證書一紙,且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明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之後,於三日之後交付丙○○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明華旅行社」及甲○○,隨即逃匿無蹤。嗣丙○○前往交通部觀光局查詢,得知「明華旅行社」根本並未向該局登記,且上開領隊保證書所載之字號亦非正確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領隊保證書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一件(載有:本局公司登記電腦資料索引尚無明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交通部觀光局函一件(載有:經查本局檔案並無明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設資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領隊保證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與其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業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庭期當庭賠償告訴人丙○○約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元,並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所偽造領隊保證書上之「明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領隊保證書一紙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係逸東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東公司)之業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分別向告訴人 吳麗青林裕民張欣怡 詐稱逸東公司將舉辦日本及巴里島之旅遊活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吳麗青、林裕民計交付八千元,告訴人張欣怡則交付六人之旅費合計八萬七千元),又為爭取業績,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五日,偽填告訴人 吳麗玲胡芬萍 加入逸東公司會員之入會申請書,並冒用告訴人吳麗青之信用卡支付入會費用;及被告為爭取業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利用告訴人 簡麗珠 加入逸東公司會員,而告知其信用卡卡號之機會,冒用告訴人簡麗珠及案外人 游麗秋 之名義另行填具尾款單及入會申請書,並均填載告訴人簡麗珠之信用卡卡號且偽造告訴人簡麗珠之署押,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均支付一萬八千元予逸東公司,而認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罪等情。經核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時間,距離本件經起訴之犯罪已達二年半以上,衡情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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