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一號),本院經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八二一0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金先生」之成年男子係經營地下錢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受僱於「金先生」,與「金先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每趟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代價,為其在台北縣、市等處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借款及利息十多次,所收取之金錢則依「金先生」之指示匯入不特定之帳戶,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其間「金先生」均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指示甲○○收放款事宜, 黃薪評 並曾依「金先生」之指示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 黃世昌 收取借款二萬五千元,並交還黃世昌所有供擔保之身分證及護照;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再乘黃世昌亟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在台北市○○區○○路與東園街口,貸與三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並於出借時預先扣除一期利息而實際交付二萬五千五百元,另要求黃世昌於借據上簽名並交付其護照以資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甲○○於上址欲向黃世昌收取前揭借款二萬五千五百元及利息四千五百元時,經黃世昌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與「金先生」聯絡用之NOKIA八二一0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世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借據一紙及被告用以聯絡「金先生」之NOKIA八二一0行動電話(門號NOKIA八二一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支及易立信T二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查被告自承因原本工作是論件計酬,收入不穩定,且準備結婚,女友又懷身孕,才會去兼差等語,顯係恃前開犯行所得維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金先生」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易立信T二八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上開SIM卡均係電信業者出租予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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