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仙人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仙人掌公司)之業務員,平日受仙人掌公司委任,負責招攬旅遊業務並向客戶收取旅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參加如附表所示旅遊團,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團費或團費尾款侵吞入己。乙○○復另行起意,明知依仙人掌公司規定,業務員不得私自將任何案件於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公司以外之任一同業進行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將上發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舉辦員工泰國旅遊,未告知仙人掌公司即轉介由金華旅行社承辦,並由乙○○擔任該團導遊收取旅客小費,而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仙人掌公司之營業利益。嗣上發公司向仙人掌公司索取該次旅遊之收據,始知上情。
二、案經仙人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仙人掌公司職員 夏文清 、告訴代表人 詹文祐 於偵訊時陳述,及證人甲○○即上發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切結書、收據、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證明書、金華旅遊出團說明書、開票名單、新金泰國旅行社行程確定表、團體分房表、團體大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旅遊團費或團費尾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受仙人掌公司委任辦理招攬旅遊業務工作,明知仙人掌公司規定不得未告知公司而與公司以外之任一同業進行交易,竟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未告知仙人掌公司即將上發公司舉辦員工泰國旅遊轉介由金華旅行社承辦,並擔任該團導遊,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數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被告年僅三十二歲,正值壯年,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旅遊團名稱│金額(新臺幣)├──┼──────┼───────┼──────┼───────────│一│八十九年八月│ 張琇捷 等人│普吉島五日遊│團費尾款一萬八千元││二十七日│││├──┼──────┼───────┼──────┼───────────│二│八十九年九月│ 林正一 等人│純馬蘭卡威五│團費尾款二萬七千元││二十二日││日遊│├──┼──────┼───────┼──────┼───────────│三│八十九年九月│ 陳振成 等人│泰國六日遊│團費五萬五千元││二十四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