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己○○
戊○○被告 宇晟 影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居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宇晟影視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晟影視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餘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宇晟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二五計算,採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分十五年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連帶借用人乙○○、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得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七五計算,採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定為二十年,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本息。
(三)依據債權保全條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借據,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借據連帶保證人條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前開本金三百七十萬元部分,宇晟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尚欠原告二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1(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金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乙○○僅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尚欠一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按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依借據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各一份、催收函三份、結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宇晟公司及乙○○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宇晟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於七十九年間以另一被告甲○名義之不動產向原告抵押貸款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分十五年本息攤還;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向原告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借用後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百一十六期攤還本息。被告均按月繳納,直至八十八年間家中發生變故。加以近年來經濟連年不景氣,有線電視興起,促使被告無法按期繳納,懇請能予體恤,勸解原告能予被告展期延繳,不計違約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各一份、催收函三份、結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宇晟影視有限公司、乙○○雖辯稱:被告原均按月繳納,直至八十八年間家中發生變故。加以近年來經濟連年不景氣,有線電視興起,促使被告無法按期繳納,懇請能予體恤,勸解原告能予被告展期延繳,不計違約金云云。然不為原告所同意,而債務人縱無能力償還債務,亦非可得據此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宇晟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答辯雖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復不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是被告上開聲明即無必要,爰不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