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培豪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並進而出手毆打甲○○(尚未成傷),甲○○為此乃離家並要求離婚,乙○○因而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利用甲○○返回其二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住處整理家務之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家中桌上所置放之水果刀一把,接續刺向甲○○之左後背二刀,並稱要與甲○○同歸於盡及要其死才甘願等語,甲○○隨即加以閃躲,乙○○見狀復持刀繼續追殺,致甲○○受有左胸背部穿刺傷深及肺臟併血胸氣胸、腹部、下腹及左大腿多處鈍傷及瘀血等傷害,嗣經其女丙○○奮力阻擋,甲○○始得逃脫,並經路人送醫診治,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日僅係拿刀子嚇唬被害人,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持刀刺殺被害人甲○○,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乙○○於當日持刀刺向被害人甲○○之際,並對被害人甲○○稱:「要和你同歸於盡」、「要給你死才甘願」等語,業經被害人甲○○及證人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中供稱:「(問:當天為何會刺傷被害人?)因我工作上有壓力,甲○○要求我要離婚,因為我要挽回,但她不肯,所以我受不了,當天我回家,甲○○剛好在家幫小孩整理衣服,我本來在那邊喝酒想等她整理完要跟她說話,結果她不理我,想要離開,我就拿刀子嚇唬他想叫她不要離開,我拿刀子對她說『你今天最好跟我好好談』」等語;徵諸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係於左胸背部,且深及肺臟併血胸及氣胸,足見被告乙○○於刺殺被害人甲○○時用力之猛;參以證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我拼命拉我父親,叫我母親趕快跑,我母親從廚房跑到陽台從後門出去,我父親也拖著我到大門,他看到我媽跑出去,想要衝出去,但被我死命的拉著。我媽一直往人多的地方跑,我父親有追過去,‧‧」等語,顯見被告乙○○於實施上開加害行為之際殺意甚堅,確有戕害被害人甲○○生命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原係被害人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其先後二次持刀刺殺被害人甲○○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殺人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持刀追殺被害人甲○○而致其成傷之傷害行為,為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乙○○雖著手於殺人之犯行,惟並未造成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原為夫妻關係,本應共營婚姻生活,且應尊重個人身體之不可侵犯性,竟於雙方爭執時,率爾持刀相向致被害人成傷,其行為惡性難謂非巨,雖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害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然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