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富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七巷五弄四號五樓
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庚○○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六之三號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及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及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被告富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美金三百萬元之範圍內,願與被告富騰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富騰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美金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七角六分,約定本金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設質予原告銀行之定期存款單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富騰公司屆期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嗣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富騰公司申請將積欠之美金借款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七角六分,轉為新台幣貸款以規避匯率風險,計轉換後被告富騰公司積欠之借款金額計新台幣三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未獲清償,利息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亦未受清償,違約金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新台幣三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綜合授信約定書乙份。
原證二:授信約定書乙份。
原證三: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借款支用書五張。
原證五:申請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富騰公司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及被告丁○○○、丙○○、乙○○、庚○○、甲○○出具予原告之連帶保證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騰公司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三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富騰公司、丁○○○、乙○○、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被告甲○○、丙○○部分,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乙份、授信約定書乙份、連帶保證書乙份、借款支用書五張及申請書乙份為證,被告甲○○、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富騰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富騰公司依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丙○○、丁○○○、乙○○及 劉家興 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