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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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國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國小字第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叁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以:㈠按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
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據此循民事途逕向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賠償申訴費用,洵為有據。本件爭議係因相對人誤解事實做為一錯誤行政處分,致抗告人受有申訴費用支出之損害,就申訴費用繳納本身言,屬公法性質,固無疑義;惟導致抗告人先行支出該筆申訴費用之基礎原因事實,究為相對人所屬人員明知原告承攬之第二高速公路C362標工程展延之事實,仍執意視抗告人為政府採購法所列之不良廠商,而欲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所致,本質上應為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公法爭議之性質尚屬有間,原審認系爭案件屬行政法院管轄,容有誤會。
㈡按催告並無一定之形式,債權人之意思表示苟能明確到達債務人即為已足,至
其催告意思是否詳敘理由,應非所問。依原證四號存證信函,顯示抗告人曾為明確之催告,而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回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既未規定踐行「催告」程序時須鉅細靡遺指出歸責事由,抗告人之催告未詳附理由,自非法所不許,嗣於催告後三十日期滿據以起訴,並非無據,原審所指顯有誤會。
㈢案件是否有即受判決之利益,應以起訴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本件抗告人依法催
告相對人賠償申訴費用之損害,相對人並未依法於三十日內賠償或與抗告人協議或為清償之承諾,是抗告人有受判決之利益,至屬灼然。相對人嗣後縱為清償,亦不能使抗告人受判決之利益歸於消滅。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以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則。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者為申訴審議費用,而政府採購法係規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所制定之行政法規,依該法所設立之申訴審議制度,係就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所設立之監督制度,是其中有關申訴費用負擔係附屬申訴制度而存在,故該費用之負擔,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為可認定。從而,有關費用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非屬普通法院所得審判,故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固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故認關於申訴審議費用之爭議仍屬普通民事法院裁判之權限。經查,抗告人因承攬相對人主辦之「二高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C362標工程」,遭相對人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嗣經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向申訴審委員會申訴,而獲申訴有理由之判斷,此有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可憑。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之規定,關於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而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異議及申訴,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依此抗告人向招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償付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似」得循民事程序解決。然按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爭訟或異議之期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審議判斷,依其事件之性質,或可能屬公法爭議,亦可能為私法爭議。如屬私法爭議,其因申訴所產生之費用,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得循民事程序解決;如因公法爭議申訴而產生之申訴費用,為屬因公法上原因,其性質上非私權爭議,仍應循行政救程序解決,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之適用應限縮解釋。抗告人既係因相對人不當之行政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因撤銷此不當行政處分所生之費用,為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應循行政救程序解決,抗告人認屬普通民事法院審判之權限,自不足採。原審以非屬普通民事法院審判範疇,以不合法駁回抗告所提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北國小 字第 1 號(90.05.2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國小抗 字第 1 號裁定(90.07.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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