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81號

原告 蘇建彰

被告 黃順興

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之查封程序(見本院卷第9頁),其後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撤回該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到場之被告黃順興表示同意,而未到庭之被告 鄭文其 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其上開撤回部分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鄭文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均為其所有,被告鄭文其並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因此被告黃順興不得就系爭物品為強制執行等情,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黃順興所否認,因此原告就系爭物品是否具有所有權乙事,業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順興以其為被告鄭文其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被告黃順興撤回聲請),同時就系爭物品加以查封,惟系爭動產前經被告鄭文其將之讓與原告,原告現為所有權人,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順興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到場查封時,未見系爭物品係由原告占有之情形,且原告未提供購買金額及資金來源,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順興先前以其為被告鄭文其之債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曾前往被告鄭文其住處並查封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均為其所有,被告鄭文其並非所有權人,然為被告黃順興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放置於被告鄭文其所在處所之系爭物品為其所有,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雖提出由原告與被告鄭文其所簽立之讓渡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下稱系爭讓渡書),惟原告既稱系爭物品均置於被告鄭文其處所而由其占有,衡情該等物品是否將遭他人強制執行,原告及被告鄭文其均同有利害關係,因此其等所製作之上開私文文書,其真實性即大有可疑;又系爭讓渡書載稱略以:「…茲因讓渡人(按:即被告鄭文其,下均同)向受讓渡人(按:即原告,下均同)借款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零參拾元,讓渡人同意讓渡如附表1機械一批(按:即系爭物品)予蘇建彰無訛…」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鄭文其製作系爭讓渡書之目的,即係表彰被告鄭文其將其所有之系爭物品交予原告,用以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等情形,但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鄭文其間有任何借款債權之證據資料以佐其實,亦難認定系爭讓渡書之記載情節為真正,無法據此逕認原告即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物品均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塑膠帶裁剪機器

(機型:HSS-30)

1臺

興亨機器有限公司製造

2

塑膠帶裁剪機器

(機型:HSS-30A)

1臺

興亨機器有限公司製造

3

張力控制器

(機型:HSF-1500)

1臺

興亨機器有限公司製造

4

小型沖床

1臺

5

鑽孔機

2臺

6

水冷氣主機

(機型:日立水冷式)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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