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巫啟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所為之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0000000000T號處分書之處分,其中有關「賭資15萬3,840元沒入
」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22時50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提供場所及賭具(天
九牌),夥同 程德祥 等29人,以天九牌聚賭,經原處分機關
警員持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000132號)查獲,因認異議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15萬3,84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沒入之賭資15萬3,840元,是異議
人借來準備繳交房租之費用,非賭資,與賭博無涉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84條所稱
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20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執行搜索,查獲異議人等30人
在現場以天九牌賭博,該處所為異議人所開設之賭場,現
場為4人一桌賭天九牌,每人發4支牌比大小,有上限,上
限金額由莊家訂定,不論莊家或賭客,做莊者須以每萬元
支付聲明異議人抽頭金3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堪認上開
查獲場所係異議人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
場所。
(二)又案發當時為警查獲起出之現金賭資合計達247萬5,749元
,其中金額較大者計有賭客 呂征縣 攜帶90萬6,000元,許
顏霖攜帶54萬3,106元、 楊朝欽 攜帶50萬元、 李東龍 攜帶
14萬5,381元,異議人亦攜有15萬餘元,足見賭局輸贏數
目非少,而異議人身為賭場負責人,身上準備相當現金供
賭場營運及賭客週轉,尚無違常情。又參以異議人於警詢
時自承:遭查扣之現金15萬3,840元絕大多數都是伊自己
的錢,但抽頭金有多少伊不確定,另外伊今天收了抽頭金
大約有2,100元,且僅表示上開查獲場所每個月租金1萬7,
000元,沒有按時繳納等語,但未表示上開查扣之現金係
伊向人借來預備支付房租之用,是異議人事後辯稱遭查扣
之現金15萬3,840元係向人借來預備用來繳交積欠近10個
月之房租,應無可採。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租賃契約
或其他文件以實其說。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之賭資15萬3,840元,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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