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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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丙○○、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人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吳明哲 」署押陸枚、「 李立偉 」署押壹枚、「 劉安定 」署押壹枚、「LINCHIAHWA」署押壹枚及偽造之信用卡肆拾肆張,均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本件乙○○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冒簽「吳明哲」;丙○○冒簽「李立偉」、「劉安定」;甲○○冒簽「LINCHIAHWA」為持卡人名義,足以表示為持卡人之用意證明,自足生損害於吳明哲等人,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其持以行使,即屬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論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乙○○以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盜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財物;丙○○以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盜刷如同上附表編號七、九之財物;甲○○以第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盜刷如同上附表八之財物。但對於扣案(四十四張)之其他偽造之信用卡,既未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等有與綽號「長腳」者共同偽造之事實,亦未於原判決附表內載明上訴人等有以該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財物之情事,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四十四張,係綽號『長腳』者與被告(上訴人)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十行),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等行為後,行使偽造信用卡者,依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已定有處罰明文,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