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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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曾雨天
曾夏天
上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彼得
相對人 黃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負擔,惟並未談及聲請人扶養費問題,相對人亦從未支付過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除需獨自扶養聲請人等4位未成年子女外,尚另有1名訴外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生活開銷吃緊,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均為未成年人,以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佐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7號給付扶養費卷宗,卷內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11年、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及22,800元,惟其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8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高達8,972,050元,核本件訴訟費用僅2,000元,綜核前開事證,難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