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告鈞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杜淑君 律師被告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原告託運貨物SAGEM免持聽筒於八十七年十月起於法國寄存倉庫及拍賣之情事,告知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
(四)就第一項、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委託被告託運SAGEM手機免持聽筒一批至法國,貨款共計美金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但因被告提單記載不清,導致貨主無法提領,貨主乃拒付該批貨款予原告,該批貨物因而置放於倉庫,產生倉租費用,原告為免損失擴大,遂指示被告將貨物於當地拍賣,嗣被告卻未將倉管費用、拍賣過程報告原告,原告向其請求賠償損害亦遭拒,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訴請被告賠償貨款損失美金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折合新臺幣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倉租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並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訴請被告告知前開貨物寄存倉庫及拍賣之情事。
(二)被告確為本件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貨物之空運單為被告所填發,然既漏載飛機班次,致貨物之法國買主無法提領,是貨物之遲到顯可歸責於被告。
三、證據:提出拒付通知書影本、臺北成功郵局第一0二一號存證信函一份、信用狀影本及譯文一份、提單影本及譯文、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拒付通知書影本及譯文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充其量僅係運送人之代理人,且其係分公司並無權利能力,又提單上已載明運送之航空公司及航班,並無原告所指未記載明確之情事,實則,系爭貨物無法提領係可歸責於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貨主所致,並非提單記載不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純係憑空杜撰。
(二)系爭貨物現仍置於法國Pantin倉庫,並無原告所謂無法提領、就地拍賣之情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貨款、倉租費用及返還拍賣價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北中山郵局第一0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宣誓證書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委託被告託運SAGEM手機免持聽筒一批至法國,貨款共計美金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但因被告所填發之空運單未載明航空公司名稱,導致法國貨主無法提領,貨主乃拒付該批貨款予原告,該批貨物因而置放於倉庫,產生倉租費用,原告為免損失擴大,遂指示被告將貨物於當地拍賣,嗣被告卻未將倉管費用、拍賣過程報告原告,原告向其請求賠償損害亦遭拒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訴請告賠償貨款損失及倉租費用十萬元,並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訴請被告告知前開貨物寄存倉庫及拍賣之情事;被告則以:其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又無權利能力,且系爭貨物之提單上已載明運送之航空公司及航班,該貨物現仍置於法國Pantin倉庫,並無原告所謂無法提領、就地拍賣之情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貨款、倉租費用及返還拍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運送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單、存證信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上載明:「貴公司委託敝公司承運貨物乙批‧‧‧自臺灣運送至巴黎,延宕至今尚未提領‧‧‧」等字樣,顯見兩造間確訂有運送契約,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運送之貨物,因被告未於提單上載明飛機航班之重大過失而遲到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兩造究約定前開貨物應於何時運送至託運地,從未主張,亦未見其舉證,已難認被告運送貨物有遲到情事;又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提單,其上確已載明:泰國航空(THAIAIRWAYSINTE)TG637/22班次,原告就此雖不爭執,然抗辯稱係被告於另一「空運單」上未載明飛機航班云云,惟其始終未能提出該「空運單」以佐其說;復參以卷附原告發予被告之臺北中山郵局第一0六0號存證信函則載有:「‧‧‧買受人因內部作業疏失問題,而遲未向貴公司提領貨物,與本公司無關‧‧‧」等字樣,是尚難認原告委由被告運送之前開貨物有遲到之情事,更難認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另原告主張前開貨物業經被告拍賣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附原告所提被告致其之存證信函,就原告委由被告運送之前開貨物,因未提領,被告以該函通知原告於七日內提領,否則將拍賣該貨物,而該批貨物現仍寄存於法國Pantin倉庫,則有該倉庫經理出具之宣誓證書在卷可證,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予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之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百五十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交付被告運送之前開貨物遲到,且係被告重大過失所致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據以訴請被告給付貨物遲到之損害賠償,及寄存倉庫之倉租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委由被告運送之前開貨物,現仍寄存於法國Pantin倉庫並未拍賣前已認定,就此原告亦已知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該貨物寄存及拍賣情事,告知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