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
自訴人己○○○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路○段○○號五樓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蔡佩芳 律師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 謝穎青 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 律師
李汶哲 被告丁○○右一人 張秀夏 選任辯護人
辛○○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者,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副董事長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其辯護人並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不合法,分別陳述如下:
㈠本件自訴實乃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手段,因同一事實,已經自訴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年初,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受理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經過半年之偵查程序,不日即將結案,孰料自訴人見偵查中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在都不足證明被告有犯罪之事實,自訴人唯恐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乃搶先於偵查終結前提起自訴,迫使檢察官停止偵查而將該案移送,顯見其乃藉刑事訴訟程序意圖對被告恫嚇,請依法先行傳喚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到庭說明,以明瞭自訴人之意圖。
㈡自訴人公司背後之老板實係保固建設集團之 許鈴 ,因被告乙○○退出自訴人公
司後,與許鈴間仍有相當之糾紛未了,復因被告丙○○欲借重乙○○在電子業經營多年之經驗,乃聘請乙○○至丙○○所經營之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任副董事長職務,詎許鈴等人見中凌公司股票正準備申請上櫃,故意藉由聯訊公司對丙○○提起自訴,欲使中凌公司股票上櫃申請案,因負責人受刑事追訴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不得申請上櫃,同時迫使丙○○協助乙○○處理與許鈴間之糾紛,自訴人所為實有濫行訴訟情事,自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戊○○對本件自訴實不知情,請求先行調查本件自訴是否合法。
㈢自訴人公司董事長 於鈞院 陳稱:執行是副董事長的事,伊常住美國,伊提起本
案是 許伯 按董事會決議為之,是許伯在伊不在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足見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戊○○並未獲通知參加所謂之董監事會議,以致伊係事前或事後知道本件自訴之事實,均不記得,且自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所謂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以實其說,故許伯根據不存在或無效之董監事會議,假藉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顯係無代表權人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訊公司)董事長為戊○○,且該
屆董事任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據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到庭陳稱: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離職,九月間人在美國,聯訊事務由許伯執行,因他是副董事長,有授權他銀行運作權::事前或事後知道我不記得,執行是副董事長的事務,我常住美國,提起本案是許伯據董事會議決議為之,是許伯在我不在以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由李監察人(保管公司章及私人章)::不知(本案細節),只知被告乙○○、丁○○與聯訊有糾紛(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戊○○除該次自行到庭外,迭經本院傳喚無著,經命自訴人公司陳報戊○○停留國內可開庭時間,亦未獲見覆,並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而遭通緝)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戊○○之出入境資料,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出境,迄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返回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所附戊○○「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是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提起本件自訴,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補正該自訴狀之「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戊○○」個人私章時本人均不在國內。訊之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庚○○則陳稱:本件是我與黃鈺華(律師)接洽,是公司董事會指示我的,戊○○長期在國外,有委託副董事長許伯處理公司事務,偵查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戊○○對本件自訴除「只知被告乙○○、丁○○與聯訊有糾紛」外,對聯訊公司是否提起自訴,及該公司與乙○○、丁○○訴訟之內容細節、所訴何事,於訴訟時並非知悉,甚且亦不知聯訊公司與被告辛○○、丙○○間有何紛爭。
㈡又依辯護人謝穎青所提之辛○○(即錄音帶中之BRUCE)、戊○○間錄音帶,其
對話包括以下之內容(以下「嚴」指辛○○,「詹」指戊○○)嚴:財務恨很糟啊,他們前一陣子,我看最近還是有在告嘛!詹:我哦!老實講,我根本都不INVOLVE這一些了!嚴:你都不INVOLVE這一些了?詹:是,我都不曉得,因為他們也不會告訴我呀!嚴:你現在已經不是董事長了,是不是?詹:我是的時候,也沒有在管這些::::::
詹:他還在告你嗎?嚴:對呀!我搞不懂,他前陣子不是開一個:::
詹:你上次不是出庭了嗎?嚴:對!他現在改成一個自訴是不是,他就是把刑事撤銷改成自訴,我也不曉得
他到底在幹什麼?我說這樣有意思嗎?詹:不曉得耶!這個哦::我根本都不INVOLVE這一些了!:::::::
詹:我聽說那個乙○○那個事也沒有結束啊?嚴:對,沒結束!他本來是告刑事嘛,就是告訴由檢察官開庭嘛,後來他又把這
些全部撤銷,改成自訴嘛!臺灣有個叫自訴對不對?詹:這不曉得::::::
上揭對話,有自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譯文一份附卷(被證七)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自訴人代表人確不知自訴被告乙○○等人之事,提起自訴之事亦非其所決定。
㈢由補正後自訴狀之形式觀之,本件自訴係由自訴人代表人戊○○所提起,而戊○
○實際上並未書立此份自訴狀已如前述,茲有疑義者,是否係戊○○決定自訴之意思後由他人代行蓋章(簽名之代行),然如前說明,自訴人代表人戊○○對自訴之內容、對象均不知悉,且陳稱係「許伯根據董事會議決議為之」,是決意者顯為許伯而非戊○○,自與「代行蓋章」之情迥不相合,況本件自訴狀亦未由代書之人附記事由並簽名。
㈣又如依戊○○所述:「提起本件訴訟是許伯據董、監事會決議為之,是許伯在我
不在以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此,決意者既非戊○○,則:⒈自訴人不得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參照),是若係許伯「代理」提起自訴,於法顯有未合;⒉如其時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戊○○請假,依前揭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則其時對外代表公司者應係所謂之「副董事長」許伯,乃自訴狀上仍以戊○○為代表人,並蓋用「戊○○」之印章,真正代表自訴人公司為意思表示之許伯完全未見諸自訴狀,其程式顯有未合,且前開自訴狀因無自訴人之簽名或印文而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茲以本院前開調查結果,此項補正並非適法,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就被告辛○○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甲○信字第七○二二號函檢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二號乙○○、辛○○背信案件,及同署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甲○孝八七偵五五六○字第六九八一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辛○○詐欺案件,因本案業經諭知不受理,未經起訴部分,即與已起訴部分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將併辦部分退還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