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益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梁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條文之規定,就該執行刑部分,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11.20│97.06.17│││││├──────┼─────────────┼─────────────┤│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9年度撤緩偵字第63│彰化地檢100年度速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號│222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1238號│100年度簡字第2408號││實│││││├────┼─────────────┼─────────────┤││判決日期│99.07.21│100.12.14││││││├─┼────┼─────────────┼─────────────┤││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1238號│100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決確定│99.09.21│101.01.1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4734號│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67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