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產生肇事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76號被告陳秀娟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娟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飲用啤酒3杯及威士忌1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光復三街口,與 楊建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秀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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