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告 鍾淑鈴 訴訟代理人 蔡勝興 被告 楊欽堡
王建 勝(即 王福全 之繼承人) 王雪枝 (即王福全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湘喻 被告 王雪慧 (即王福全之繼承人)
林詩萍 (即王福全之繼承人) 林皓翔 (即王福全之繼承人) 蔡承綺 洪美昭 楊欽鋒 陳明 欽 陳威儒 陳芷歆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卯○○應自第二項所示、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二、被告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
三、被告甲○○、乙○○、丙○○、己○○及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被告甲○○、丙○○、己○○及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丙○○、己○○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被告甲○○、丙○○、己○○及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丙○○、己○○及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共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
四、被告庚○○及寅○○應自第五項所示、如附圖C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五、被告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
六、被告子○○及癸○○應自第七項所示、如附圖D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七、被告辛○○及壬○○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甲○○、乙○○、丙○○、己○○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辛○○及壬○○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卯○○、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乙○○、丙○○、己○○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庚○○、寅○○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子○○、癸○○、辛○○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癸○○、辛○○及壬○○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
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辰○○、丁○○、丑○○、辛○○及壬○○等5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因查知丁○○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9月22日死亡,原告即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丁○○之起訴,並經其餘被告之同意追加丁○○之全體繼承人即甲○○、乙○○、丙○○、己○○及戊○○為被告,同時變更訴之聲明,有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及本院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74、75頁、79至82頁)。再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陳稱尚有他人設籍居住於本件請求拆除之標的內,原告乃追加卯○○、庚○○、寅○○、子○○及癸○○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應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建物內遷出,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又因本院於106年7月7日會同兩造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後,原告據附圖所示內容更正訴之聲明中關於拆屋還地之範圍,併依更正後之面積增減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復於106年11月3日當庭捨棄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及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部分請求將來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期」,有民事準備書狀、綜合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176至179頁、213、214頁),最終確定其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及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或經被告同意、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均本於同一土地被占有之相同基礎事實,而撤回被告部分,亦因未經言詞辯論前即為之;另關於請求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位置及面積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己○○、戊○○、卯○○、庚○○、寅○○、子○○、癸○○及辛○○等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6月19日因遺產分割取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745/181440,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至103年底因受其他兄姐授權管理先父 陳天錫 遺留之遺產,而發現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並違章建築房屋或其他地上物,情形如下:
1.訴外人丁○○(105年9月22日歿)無正當權源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違章建築(以下簡稱00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位置及面積79平方公尺;嗣被告辰○○於93年1月7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2.訴外人丁○○無正當權源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違章建築(以下簡稱00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B部分示之位置及面積60平方公尺;嗣丁○○死亡,目前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丁○○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丙○○、己○○及戊○○(以下合稱甲○○等5人)。
3.被告丑○○現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違章建築(以下簡稱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位置及面積30平方公尺。
4.被告辛○○及壬○○現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違章建築(以下簡稱000巷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位置及面積13平方公尺。
被告辰○○、甲○○等5人、丑○○、辛○○及壬○○等人(以下合稱辰○○等9人)既分別為系爭000號、000號、
000及000巷0號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法提出證明,且丙○○及戊○○曾於本院
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確實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並同意拆除,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等9人應分別將如附圖A、B、C、D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卯○○係設籍並實際居住在000號建物之人,被告庚○○係獨立設籍於000號建物而為戶長之人,被告寅○○亦為實際居住於000號建物內,被告子○○及癸○○均係設籍並實際居住在000巷0號建物之人,渠等均為成年人,恐非單純之占有輔助人,是以併為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從各自使用之房屋遷出。
㈢、被告辰○○等9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而上開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80元,以其年息8%計算,其中對被告辰○○、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另對被告甲○○等5人、辛○○及壬○○2人,請求自準備書狀提出到院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甲○○等5人因繼承取得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無權占有,併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責。茲原告就系爭土地有181440分之47745之應有部分,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可分之給付,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被告同時應按月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占用部分為止。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遷出建物、拆除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更正及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辰○○辯稱000號建物為其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點交時房屋即為現況,未曾增建,並有辦理保存登記,且前手丁○○蓋該建物時,應有取得地主之同意,始能取得建照蓋房子,目前與被告卯○○居住於此,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希望以價購方式處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丙○○、己○○及戊○○均稱000號建物係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而來,已一、二十年沒有人居住,不清楚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而被告丙○○及戊○○表示若房屋經認定確實係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丑○○辯稱目前與被告庚○○及寅○○居住於000號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但有繳房屋稅,希望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土地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辛○○、壬○○、子○○及癸○○辯稱均有居住在000巷2號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辛○○、壬○○之祖父與父親的年代,因為有一筆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連的土地,可能是興建時不慎越界,惟當時原地主並未即時阻止,迄今已30年,原告現要求拆屋還地,可能危及建物之結構安全及平民百姓之居住正義,實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及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另希望以價購方式處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甲○○、卯○○、寅○○、庚○○等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81440分之47745(見原證1)。
㈡、依系爭000號建物(新竹市○○段○○○○○號)登記謄本,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建物登記之面積為54.3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被告辰○○,係於93年1月7日以拍賣取得(見本院卷第95頁)。至系爭471號建物另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之面積為79平方公尺,此部分並無保存登記資料。現由被告辰○○與卯○○居住於該471號建物。
㈢、系爭000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由被告甲○○、乙○○、丙○○、己○○、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現無人居住使用該000號建物。
㈣、系爭000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丑○○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由被告丑○○、庚○○及寅○○居住於該000號建物。
㈤、系爭000巷0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辛○○及壬○○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由被告辛○○、辛○○之子女子○○及癸○○、壬○○、壬○○之配偶 許蕙貞 及未成年子女陳芷微均居住於該000巷0號建物。
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22頁)之測量結果,成功路000號1層加強磚/磚造工作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成功路000號1層磚造住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成功路000號3層加強磚造住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成功路000巷2號後側1層磚造廚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辰○○等9人,應各自將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471號、000號、000號及000巷2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告辛○○及壬○○關於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事、知悉越界而未及時異議,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之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卯○○、庚○○、寅○○、子○○及癸○○遷出房屋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辰○○、甲○○、乙○○、丙○○、己○○、戊○○、丑○○、辛○○及壬○○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被告辛○○及壬○○辯稱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辰○○等9人,應分別將系爭000號、000號、000號及000巷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被告辰○○抗辯其建物前手丁○○建屋時,有取得地主之同意、被告辛○○及壬○○有關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事、知悉越界而未及時異議,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之抗辯,均不足採。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亦即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非建物使用人為其請求對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000號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000號建物、000號建物及000巷0號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各為被告辰○○、訴外人丁○○、被告丑○○、被告辛○○與壬○○,且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及13平方公尺,而丁○○於105年9月22日死亡,就系爭
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等5人繼承取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5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3日新地登字第1060002781號函暨所附新竹市○○段○○○○○號建物登記謄本、訴外人丁○○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46至55頁、第94、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無受理訴外人丁○○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拍攝之勘驗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8日新地測字第1060005526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第156頁),堪信為實在。
3.被告辰○○雖辯稱:其所有之471號建物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點交時即為現狀,只有進行修繕,沒有改建,且有辦理保存登記,且其前手丁○○建屋時,應有取得地主之同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3年1月7日新院月九十二執曾字第3054號函之不動產標示附表所載,被告辰○○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基地坐落包括新竹市○○段○○○○○○○○○○○○○○○○○○○號,建物之面積僅54.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對照新竹市○○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於75年9月3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坐落地號僅1818-1地號,面積亦為54.35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該3283建號即新竹市○○路○○○號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其對基地有合法利用關係並因此合法申請取得建照部分,僅「坐落1818-1地號之54.35平方公尺面積」部分,尚不包含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79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在內甚明;而被告辰○○亦曾當庭表示「我們當時隱約知道有越界,但不清楚具體的位置。」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辰○○上開所陳,應屬誤會,不得作為系爭47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被告辰○○另辯稱其前手丁○○建屋時有取得地主同意,方有建照乙節,惟依前所述,該4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取得建照且無保存登記,已如前述,無從據此反推建屋時有取得地主之同意,且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4.至就被告辛○○、壬○○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權利濫用及構成越界建築,原告不得訴請其等拆屋還地部分,經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而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且該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辛○○及壬○○對於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於建築房屋時一部分逾越疆界,而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明知其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依法有容忍義務,即為無據,應非可採。
⑵又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權利失效既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66號及103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是其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應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原告本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於法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而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及其係以此等信賴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基礎,參之上開說明,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謂有剝奪原告權利行使之情事存在,故原告基於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⑶另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及壬○○之系爭000巷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為牆面磚造、屋頂石棉瓦造之建物,平日係供停車及廚房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尚非屬系爭建物之重要部分,於結構應無影響,反觀該部分土地面積雖僅13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本即不大,共有人又甚眾,加上有部分已被規劃為道路之預定用地,若再減少,所餘之土地面積更微,尤難加以利用,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言,損失應較為鉅大,是原告行使共有物請求權,要難認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有理。
5.據上,本件被告辰○○等9人各別為本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未能舉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或所為之抗辯無足認為係屬合法權源,應認其等之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既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圓滿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辰○○等9人應將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騰空,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卯○○、庚○○、寅○○、子○○及癸○○遷出房屋,應有理由。
1.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於無權占有基地建屋情形,基地所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固不得一併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但得請求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2.查系爭000號建物除被告辰○○外,尚有被告卯○○居住使用;系爭000號建物除被告丑○○外,尚有被告庚○○及寅○○居住使用;系爭000巷0號建物除被告辛○○及壬○○外,尚有被告子○○及癸○○居住使用;至系爭000號建物部分,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對於上開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到庭陳述綦詳,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卯○○、庚○○、寅○○、子○○及癸○○等5人應各自其居住使用之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其主張就訴之聲明(即附表一更正及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下同)第1項及第4項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6項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提出之日(即106年8月23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即分別自101年2月18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及101年8月24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上開租金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符,即屬合法有據。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甲○○等5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租金部分,因訴外人丁○○於105年9月22日死亡前對於系爭00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丁○○死亡後,其所負前開債務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被告甲○○等5人所繼承,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丁○○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負返還之債務,即應由被告甲○○等5人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至丁○○去世後,被告甲○○等5人既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自身即應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等5人應就全部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於超出上開所述範圍部分,應非合法,被告甲○○等5人尚無以其固有財產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必要。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臨新竹市○○路,近新竹市區及新竹空軍基地,距30米竹光路及12米延平路要道不遠,附近有國小、國中、市場、醫院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又系爭000號建物門牌上標示會計事務所及舞蹈工作室、000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000號建物有供作居住及車庫使用、000巷0號供作停車及廚房使用,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65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位置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備,且建築用地經濟效益高,惟占用之系爭建物多為1層樓磚造建築,部分僅供車庫使用,000號建物甚至長年無人使用,占用人所得利益尚屬有限之使用型態等客觀情狀因素,認本件被告辰○○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
3.再查,系爭土地101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0元(均係公告地價之80%),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及第23頁),則依上開所述標準計算:⑴被告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41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丙○○、己○○及戊○○自106年9月1日起,被告乙○○自106年9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等5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6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丙○○、己○○及戊○○自106年9月
1日起,被告乙○○自106年9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丑○○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辛○○及壬○○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7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二)。
4.再者,被告辰○○等9人於原告起訴後或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後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持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為:⑴被告辰○○自106年
2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每月786元;⑵被告甲○○、丙○○、己○○及戊○○自106年9月1日起,被告乙○○自106年9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每月共597元;⑶被告丑○○自106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每月298元;⑷被告辛○○及壬○○自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每月129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9人給付各別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所述之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辛○○、壬○○抗辯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參照)。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時效之計算應與租金請求權相同,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對被告辛○○及壬○○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以民事準備書狀之提出到院作為其請求權之行使,請求給付自斯時起回溯5年期間之數額,亦即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其請求繫屬本院時回溯5年之日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始期,於法並無不合,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被告之抗辯,應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6元。⑵被告卯○○應自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內遷出。⑶被告甲○○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41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丙○○、己○○及戊○○自106年9月1日起,被告乙○○自106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等5人應給付原告6,56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丙○○、己○○及戊○○自106年9月1日起,被告乙○○自106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丙○○、己○○及戊○○自106年9月1日起,被告乙○○自106年9月2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共給付原告597元。⑷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元。⑸被告庚○○及寅○○應自如附圖C部分之建物內遷出。⑹被告辛○○及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6,27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元。⑺被告子○○及癸○○應自如附圖D部分之建物內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辛○○、壬○○、子○○、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項│起訴時訴之聲明│項│更正及變更後訴之聲明│更正及變更│││(起訴狀,見卷第4至6頁)││(參民事準備書狀、綜合辯論│之說明│││││意旨狀及本院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146至││││││148頁、第177至179頁及第│││次││次│214頁)││├─┼─────────────┼─┼─────────────┼─────┤│1│被告辰○○應將坐落新竹市崙│1│被告辰○○應將坐落新竹市崙│依附圖所示│││子段0000-0地號土地內,門牌││子段0000-0地號土地內,門牌│更正位置、│││為新竹市○○路○○○號,如起││為新竹市○○路○○○號,如附│面積及變更│││訴狀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圖A部分所示面積79平方公尺│請求金額。│││85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上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並應給付原告53,883元,及││││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57,9││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按月給付原告898元。││││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6元││││││。││││├─┼─────────────┼─┼─────────────┼─────┤│││2│被告卯○○應自第一項如附圖│追加請求│││││A部分之建物內遷出。││├─┼─────────────┼─┼─────────────┼─────┤│2│被告丁○○(已歿,業經撤回│3│被告甲○○、乙○○、丙○○│1.丁○○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己○○及戊○○應將坐落新│於105年9│││-0地號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市○○段○○○○○○○號土地內│月22日死亡│││成功路000號,如起訴狀附圖││,門牌為新竹市○○路○○○號│,追加王建│││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57平方公││,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60平│勝等5人為│││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被告。│││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2.依附圖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0│示更正位置│││;並應給付原告38,878元,及││,92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面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變更請求金│││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額、遲延利│││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息與按月給│││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付對價之起│││按月給付原告648元。││連帶給付原告682元。│算日。│├─┼─────────────┼─┼─────────────┼─────┤│3│被告丑○○應將坐落新竹市崙│4│被告丑○○應將坐落新竹市崙│依附圖所示│││子段0000-0地號土地內,門牌││子段0000-0地號土地內,門牌│更正位置。│││為新竹市○○路○○○號,如起││為新竹市○○路○○○號,如附││││訴狀附圖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圖C部分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上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並應給付原告20,462元,及││││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20,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按月給付原告341元。││││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元││││││。││││├─┼─────────────┼─┼─────────────┼─────┤│││5│被告庚○○及寅○○應自第四│追加請求│││││項如附圖C部分之建物內遷出││││││。││├─┼─────────────┼─┼─────────────┼─────┤│4│被告辛○○、壬○○應將坐落│6│被告辛○○、壬○○應將坐落│1.捨棄被告│││新竹市○○段○○○○○○○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2人應負連│││內,門牌為新竹市○○路000││內,門牌為新竹市○○路000│帶責任之請│││巷2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丁││巷2號,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求。│││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位││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2.依附圖所│││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示更正位置│││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面積,及│││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8,8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金│││連帶給付原告8,18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額、遲延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息與按月給│││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暨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付對價之起│││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算日。│││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月連帶給付原告136元。││││├─┼─────────────┼─┼─────────────┼─────┤│││7│被告子○○及癸○○應自第六│追加請求│││││項如附圖D部分之建物內遷出││││││。││├─┼─────────────┼─┼─────────────┼─────┤│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8│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變│└─┴─────────────┴─┴─────────────┴─────┘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編│被│占用部分│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價│年│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合計││││及面積││(新臺幣)││×當期申報地價×年息×不當│││號│告││││息│得利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01│鍾│如附圖標│101年2月18日│4,640元│7%│79㎡×4,640元×7%×318/│36,793元│││淑│示A部分│起至101年12月│││366×47745/181440=5,867││││鈴│,面積79│31日止(閏年,│││元│││││㎡。│共318日)││││││││├───────┼──────┼─┼─────────────┤│││││102年1月1日│4,640元│7%│79㎡×4,640元×7%×3年×││││││起至104年12月│││47745/181440=20,256元││││││31日止││││││││├───────┼──────┼─┼─────────────┤│││││105年1月1日│6,480元│7%│79㎡×6,480元×7%×1年×││││││起至105年12月│││47745/181440=9,430元││││││31日止││││││││├───────┼──────┼─┼─────────────┤│││││106年1月1日│6,480元│7%│79㎡×6,480元×7%×48/365││││││起至106年2月│││×47745/181440=1,240元││││││17日止(共48日│││││││││)│││││├─┼─┼────┼───────┼──────┼─┼─────────────┼────┤│02│王│如附圖標│101年8月24日│4,640元│7%│60㎡×4,640元×7%×130/│22,411元│││建│示B部分│起至101年12月│││366×47745/181440=1,821││││勝│,面積60│31日止(閏年,│││元││││等│㎡。│共130日)│││││││5│├───────┼──────┼─┼─────────────┤│││人││102年1月1日│4,640元│7%│60㎡×4,640元×7%×3年×││││││起至104年12月│││47745/181440=15,385元││││││31日止││││││││├───────┼──────┼─┼─────────────┤│││││105年1月1日│6,480元│7%│60㎡×6,480元×7%×266/││││││起至105年9月│││366×47745/181440=5,205││││││22日止(閏年,│││元││││││共266日)││││││││├───────┼──────┼─┼─────────────┼────┤││││105年9月23日│6,480元│7%│60㎡×6,480元×7%×100/│6,568元│││││起至105年12月│││366×47745/181440=1,957││││││31日止(閏年,│││元││││││共100日)││││││││├───────┼──────┼─┼─────────────┤│││││106年1月1日│6,480元│7%│60㎡×6,480元×7%×235/││││││起至106年8月│││365×47745/181440=4,611││││││23日止(共235│││元││││││日)│││││├─┼─┼────┼───────┼──────┼─┼─────────────┼────┤│03│楊│如附圖標│101年2月18日│4,640元│7%│30㎡×4,640元×7%×318/│13,972元│││欽│示C部分│起至101年12月│││366×47745/181440=2,228││││堡│,面積30│31日止(閏年,│││元│││││㎡。│共318日)││││││││├───────┼──────┼─┼─────────────┤│││││102年1月1日│4,640元│7%│30㎡×4,640元×7%×3年×││││││起至104年12月│││47745/181440=7,692元││││││31日止││││││││├───────┼──────┼─┼─────────────┤│││││105年1月1日│6,480元│7%│30㎡×6,480元×7%×1年×││││││起至105年12月│││47745/181440=3,581元││││││31日止││││││││├───────┼──────┼─┼─────────────┤│││││106年1月1日│6,480元│7%│30㎡×6,480元×7%×48/365││││││起至106年2月│││×47745/181440=471元││││││17日止(共48日│││││││││)│││││├─┼─┼────┼───────┼──────┼─┼─────────────┼────┤│04│陳│如附圖標│101年8月24日│4,640元│7%│13㎡×4,640元×7%×130/│6,279元│││明│示D部分│起至101年12月│││366×47745/181440=395元││││海│,面積13│31日止(閏年,│││││││及│㎡。│共130日)│││││││陳│├───────┼──────┼─┼─────────────┤│││明││102年1月1日│4,640元│7%│13㎡×4,640元×7%×3年×││││欽││起至104年12月│││47745/181440=3,333元││││││31日止││││││││├───────┼──────┼─┼─────────────┤│││││105年1月1日│6,480元│7%│13㎡×6,480元×7%×1年×││││││起至105年12月│││47745/181440=1,552元││││││31日止││││││││├───────┼──────┼─┼─────────────┤│││││106年1月1日│6,480元│7%│13㎡×6,480元×7%×235/││││││起至106年8月│││365×47745/181440=999元││││││23日止(共235│││││││││日)│││││└─┴─┴────┴───────┴──────┴─┴─────────────┴────┘附表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編│被告│計算式││號│││├─┼───┼──────────────────────┤│1│辰○○│79㎡×6,480元×7%×47745/18144012=786元│├─┼───┼──────────────────────┤│2│甲○○│60㎡×6,480元×7%×47745/18144012=597元│││等5人││├─┼───┼──────────────────────┤│3│丑○○│30㎡×6,480元×7%×47745/18144012=298元│├─┼───┼──────────────────────┤│4│辛○○│13㎡×6,480元×7%×47745/18144012=129元│││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