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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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張佩儀
       張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4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張佩儀於民國97年1月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張永郎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9,
878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而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9年7月
1日,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欠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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