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229號
原 告 陳罔度
被 告 林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7月
11日,兩造間立有借據並經被告親自簽名(下稱系爭借據)
,詎料被告於去年11月還款5,000元後,尚餘75,000元均未
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000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從未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亦未曾簽立借據,
亦否認曾於去年11月拿5,000元向原告還款,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1份為
證,被告雖抗辯以系爭借據並非伊所簽立,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本院為究明系爭借據是否為被告簽立,曾命
被告當庭書寫簽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十次,經肉眼觀察、
比對字跡後,顯示兩者筆畫特徵確有若干相似之處,並未脫
離簽名書寫變異範圍,故被告所辯即無可信,應可認定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