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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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4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9,92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當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
利卡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
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詎被告自9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249,929元
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嗣後復於99年1月13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提出魔利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