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姚宜姈
       林玉玲
       莊智超
被   告  林玉桃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陳水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林方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玉桃與被告林方雪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
六九一之二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二五八八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
被告林方雪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玉桃前於民國98年8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
第1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等規定,原於管理人承受訴訟
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14號判決參照),惟上開清算程序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
100年1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
終止(並於同年2月10日確定),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
件訴訟程序已無當然停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方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詳如後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
予撤銷;㈡被告林方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1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時追加先位聲明(及先位訴訟標的)即㈠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㈡
被告林方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改列為備
位聲明(及備位訴訟標的,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等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桃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嗣林玉桃並未依約還
款,至95年7月21日止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萬8818元。詎林玉桃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
年7月21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1691之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2588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方雪
,而林玉桃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聯邦銀行復
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存否之原因
事實及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㈡被告林方雪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95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
備位聲明: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㈣被告林方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林玉桃則以:被告林玉桃因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
貸款,而於95年7月間與被告林方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97萬7000元,並以林方雪承受剩餘
房屋貸款之方式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
買賣;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95年7月21日時,原
告尚非林玉桃之債權人,其行使撤銷訴權復已罹於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存否之原因事實部
分,及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暨
其原因事實部分,對於被告均須合一確定,是被告林玉桃上
開聲明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
定,其效力及於被告林方雪。
五、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玉桃前與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嗣林
玉桃並未依約還款,至95年7月21日止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
清償金額為16萬8818元;㈡林玉桃於95年7月21日以買賣名
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方雪,而
林玉桃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聯邦銀行復於95
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1107號卷第6頁參照)、信用
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同卷第7至8頁參照)、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同卷第9至16頁參照),並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同卷第30至44頁參照)、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卷第21至23頁參照)為證,足
堪信為真實。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被告林
玉桃因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而於95年7月間與
被告林方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397萬7000元,並以林方雪承受剩餘房屋貸款之方式代替買
賣價金之交付等詞;惟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繳納方式
係由林園福興郵局匯出,匯款人為林玉桃等事實,有荷商荷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8年12月25日回函暨所附房
屋貸款(自98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繳納資料(本院98年
度鳳簡字第1107號卷第60至63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顯
與被告前揭辯詞不符,被告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
,林玉桃並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即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時自承無法提出林方雪給付房屋貸款之相關證據(本院99年
度簡上字第114號卷第55頁參照),則被告抗辯林玉桃因無
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而於95年7月間與林方雪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97萬7000元,
並以林方雪承受剩餘房屋貸款之方式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等
詞,顯非足採。是被告間遽於95年7月21日即林玉桃積欠債
務已達16萬8818元之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契約,顯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欠缺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之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
告為保全全體債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代位林玉桃向林方
雪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
七、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債權
人(債權讓與人)對於債務人如已取得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訴權,債權受讓人自因債權讓與而一併受讓上開撤銷訴
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固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95年7月21日時,
原告尚非林玉桃之債權人等詞;惟查,聯邦銀行業於95年9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既如前述,則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行使其撤銷訴權。至被
告雖又抗辯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復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詞;惟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訴權(98年11月4日)自行為時(
95年7月21日)起尚未經過10年,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撤銷訴權(98年11月4日)1年前並未申請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含臨櫃申請及電子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年3
月16日高市四維地政資字第1000008010號函即本院卷第32至
34頁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8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00002670號函即本院卷第39頁參照),
被告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其撤銷訴權,自難僅以被告單方抗辯,遽論原告
行使撤銷訴權業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契約存否之原因事實及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㈡被告林方雪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准許,則原
告再備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㈣被告林方雪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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