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王品斐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被 告 劉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6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80,000元,未約定還款期限或利息,分於同年5月4
日匯款30萬、6月4日匯款5萬、6月10日匯款5萬元、7
月7日匯款8萬元,四次匯款總額共48萬元至被告帳戶,有
匯款單為憑。詎料被告自此避不見面,不願還款,經原告於
同年12月14日以台南64支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8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匯款48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被告不
爭執,但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而是合夥關係,該48萬元係
兩造為合夥經營火鍋店,原告給伊之合資金,而火鍋店因虧
損,去年4月已結束營業,兩造當時是男、女朋友,故並無
書立合夥契約,且原告應提出借據為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4紙、98年12月14日
台南64支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手機簡訊畫面照片各1
份為證,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為辯。
(二)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參酌原告提出之4紙匯款單
,其匯款總額48萬元至被告帳戶,該收受金錢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確已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復無法舉證兩造間存有其所稱合夥關係之事實,
所辯自無可信,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經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依據民法第48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述。
(三)原告請求利息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