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王家宏
被   告  許亦惠
兼法定代理  許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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