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弘大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甘瑞鑫
被 告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訴訟代理人 簡吟曲
被 告 張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
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
、張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明示將上開被
告改以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之方式予以合併(即主觀
選擇合併,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等規定(訴之變更部分)
,及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訴訟真意)、避免裁判矛盾暨
促進紛爭一次解決等訴訟法理(主觀選擇合併部分),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旺公司前因承包高雄市○○區○○○○○
村○區○○○道路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原告於
98年9月22日成立鋼筋買賣契約(相互履行完畢)後,復於
99年1月27日由被告張章以松旺公司名義再向原告追加購
買鋼筋約10公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交付上開鋼筋
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追加購買部分)22萬6140
元,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選擇合併以下2
項聲明:㈠被告松旺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6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張章應給付原告22萬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松旺公司則以:被告張章就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且
無法得知上開鋼筋是否用於被告松旺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
又松旺公司與 張啟章 間承攬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如有追加應由
張啟章負擔追加款項;再張啟章並未將系爭工程相關文書資
料交付松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章則以:被告張章就系爭契約為有權代理,且上
開鋼筋確實用於被告松旺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公司如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小包
,知小包以其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時,應依民法
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材料出賣人
或工人可訴請建築公司給付價款或工資,司法院第1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暨研究意見同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松旺公司前因承包系爭工程,而與原告於98年9月22日
成立鋼筋買賣契約(相互履行完畢)後,復於99年1月27日
由被告張章以松旺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追加購買
鋼筋約10公噸,原告依約交付上開鋼筋後,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追加購買部分)22萬61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銷售合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726
號卷第7頁參照)、系爭契約訂購單(同卷第8頁參照)、
報價表(同卷第9頁參照)、地磅單(同卷第10頁參照)、
統一發票(同卷第11頁參照)及請款單(同卷第12頁參照)
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被告松旺公司固抗辯被告張啟章就系爭契約為無權代
理,且無法得知上開鋼筋是否用於其承包之系爭工程等詞;
經查,松旺公司與張啟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第17條約
定張啟章不得以松旺公司名義對外與人為法律行為(承攬契
約書即本院卷第98至101頁參照),顯見張啟章於99年1月
27日以松旺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確屬無權代理;
惟查,張啟章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負責人,與松旺公司間為
工程轉包之關係(上開承攬契約書及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而原告與松旺公司於98年9月22日成立鋼
筋買賣契約(相互履行完畢)時,即由張啟章代理松旺公司
負責訂購事項,並在銷售合約書上記載「訂購張啟章」等文
字並蓋用松旺公司大小章,又明確記載上開鋼筋係供系爭工
程之用(銷售合約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
第726號卷第7頁參照),是張啟章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即99年1月27日以松旺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追加購
買相同規格鋼筋(竹節鋼筋SD280、SD420)約10公噸,復
向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所需鋼筋規格圖示,並約定將上開鋼筋
送交系爭工程地點(銷售合約書、系爭契約訂購單及報價表
即同卷第7至9頁參照),在客觀上已足使善意第三人(即
原告)信賴其具有代理松旺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之權限。
七、再查,被告張啟章抗辯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數量原為14.75公
噸,嗣因高雄市永安區公所變更設計而增加為29.04公噸(
即增加14.29公噸),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本
院卷第68至70頁參照)為證,並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確認屬
實,並表示最後結算明細之鋼筋數量應會再減少(高雄市永
安區公所100年7月12日高市永區經字第1000007078號函即
本院卷第85至88頁參照),堪信為真;而被告松旺公司就系
爭工程所需鋼筋數量僅與原告於98年9月22日成立鋼筋買賣
契約(相互履行完畢),購買鋼筋數量為13公噸,此外並未
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筋等事實,有銷售合約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26號卷第7頁參照)為證,復
經松旺公司於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本
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是松旺公司既明知
因高雄市永安區公所變更設計而有增加鋼筋數量之需求,且
至今均未向高雄市永安區公所表示拒絕增加鋼筋數量或要求
另行協商,復於原告將追加購買之鋼筋送交系爭工程地點後
至今均未表示拒卻上開鋼筋之收受或另行購買變更設計所需
之鋼筋數量,足認松旺公司知張啟章表示為其代理人後仍不
為反對之表示,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松旺公司就系爭契約
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即買受人)之責任。至松旺公司另
抗辯其與張啟章間承攬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如有追加應由張啟
章負擔追加款項,且張啟章並未將系爭工程相關文書資料交
付松旺公司等詞,均屬松旺公司與張啟章間是否另涉契約履
行或不履行之問題,而與松旺公司是否對於原告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無涉,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松旺公司就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既應負授權人
(即買受人)之責任,而原告依約交付上開鋼筋後,松旺公
司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追加購買部分)22萬6140元等事
實,復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松旺公
司給付22萬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再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既經准許,則原告主觀選擇合併其餘聲明即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㈡被告張章應給付原告22萬6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