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陳姵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41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7,106元(內含違約金4,100元),及
其中121,214元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
違約金4,100元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20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於96年7月12日繳款1,686元後,即未再繳款
,至97年2月2日止,尚積欠伊本金121,214元、利息11,7
92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催收,呆
帳戶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