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 謝鋒碩 上訴人 陳美伶 被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陳美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謝鋒碩與陳美伶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訴外人正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72,884元未清償,上訴人謝鋒碩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臺中商銀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該公司於97年12月18日再將債權讓與伊。 嗣伊 向原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679號對上訴人謝鋒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上訴人謝鋒碩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ll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原審判決時,上訴人謝鋒碩與陳美伶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渠等係事後才辦理離婚。若本院判決伊敗訴,訴訟費用由伊負擔並不公平。
三、上訴人謝鋒碩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伊等於100年10月24日已辦妥離婚登記,伊等現已無婚姻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上訴人陳美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以書狀聲明、陳述同上。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倘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ll條亦有明定。惟夫妻財產制係為規範夫妻於婚姻生活中之財產關係,因此,倘婚姻關係已解消,夫妻財產制即無存在之必要,更無由法院再以形成判決改變之餘地。是前開債權人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自應以債務人與其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必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鋒碩與陳美伶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89年間正揚公司向臺中商銀借款,尚欠本金972,884元未清償,上訴人謝鋒碩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96年2月22日,臺中商銀將該筆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該公司於97年12月18日再將債權讓與伊;嗣伊向原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679號對上訴人謝鋒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上訴人謝鋒碩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臺中商銀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79號債權憑證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渠 等於原審判決後之100年10月24日已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渠等婚姻關係已消滅,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等係於原審判決後才離婚云云,惟此並無礙於上訴人等現已離婚之事實之認定。且本院為事實審法院,倘原審援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於判決後有所變更,本院自應依變更後之新事實予以審理並適用法律。因此,上訴人等雖於原審判決時婚姻關係存續,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既已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即已解消,自無再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其財產關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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