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40號原告 謝明庭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被告 劉金芳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強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與原告間素無嫌隙,竟以非法之方式結夥強押原告,對原告施以痛毆,多次以高爾夫球棍、鐵棒等物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右肩開放性傷、背部及臂部挫瘀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兩側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右手臂開放性傷、腳底瘀傷等傷害,嗣復遭被告以言詞恐嚇,致使原告無力抗拒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原告倖免於難,然原告遭受被告及其他共犯強押囚禁、凌虐之期間,數度以為再也無法活命逃出,當時心中畏怖之情,實無可比擬。又原告於經歷此事件後,終日處於驚恐不安之狀態,夜半經常夢及上開情景而驚醒,甚而輾轉反側而難以入眠,其精神上所受到之傷害及壓力、驚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①財產上損害:10萬元。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如原告願意,被告可先籌款5萬元,其餘2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每月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所不爭執。本院並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及「 阿偉 」之二名成年男子,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龍一 」借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類似雙管長槍一支,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共同持類似雙管長槍至臺中市○○區○○路十二之十號旁由 周宛津 所經營之「 阿智 檳榔攤」,藉詞原告在外傳述被告施用毒品,乃共同將原告強押上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再由「阿偉」開車、「阿興」則坐在副駕駛座,三人共同將原告帶往臺中市龍井區茄投地區之西瓜園。其等抵達西瓜園後,被告即持雙管長槍,綽號「阿興」、「阿偉」之男子則分持高爾夫球棍、鐵棒等物,共同毆打原告,要原告給一個交代,並恐嚇原告「若不叫人拿錢出來,就要請你吃子彈」等語,要求原告撥打手機電話找尋友人處理。原告因不堪被告、綽號「阿興」、「阿偉」之男子持續之毆打與脅迫,遂答應提出10萬元給被告,並撥打電話予 李志元 ,請李志元為其向被告求情。嗣被告等三人遂再將原告押往李志元、 蔡瑞清 共同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所經營之「芊鴻鐵工廠」協調。迨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將原告押至「芊鴻鐵工廠」之後,其等仍輪流持工廠內之鐵管,徒手及以熱熔膠條續行毆打原告之身體各部,被告並再向原告恫稱:「這沒拿個100多萬不行」、「你今天可能無法活著回去」等語,持續要求原告交付財物。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即對原告施加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之行為,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原告再度向被告表示願支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進而強迫原告簽立和解書,復向原告恫嚇稱:「最好不要報警,不然你就知道」,並由當時之 陳千鍾 在和解書上簽名為見證人。惟因原告當時身上並無財物,遂向被告表示:待其將汽車變賣掉,才能給錢等語。被告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乃再向原告恫嚇稱:「二天之內一定要給錢,不然下場會很悽慘」等語。嗣原告於「芊鴻鐵工廠」獲釋後,隨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變賣,得款26萬元,並委託其妻 廖純鐿 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興路口,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 余奇衫 代收後,由余奇衫再將1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案經原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0號及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0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0號強盜案件刑事卷宗全部,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卷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自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強盜取財行為而交付10萬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1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
⑵、慰藉金部分:查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則為國中畢業,
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原告因被告強盜取財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體自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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