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06號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管紹銘
易成功 陳韻文 翁明誠 被告 謝鋒碩 被告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鋒碩與被告陳美伶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訴外人正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未清償,被告謝鋒碩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經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七九號對被告謝鋒碩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被告謝鋒碩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七九號債權憑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台中商業銀行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等為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鋒碩,雖經本院強制執行,惟原告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謝鋒碩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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