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廷安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廷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廷安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各編號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僅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本件所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受刑人簡廷安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1年8月││││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6.12.06│86.11.21│││年月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87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8015號│字第3927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重上更㈡│││事││1571號│字第33號│││實├────┼────────┼────────┼────────┤│審│判決日期│90.11.13│100.08.23││├─┼────┼────────┼────────┼────────┤││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案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定││954號│6471號│││判├────┼────────┼────────┼────────┤│決│判決確定│91.02.21│100.11.24││││日期││││├─┴────┼────────┼────────┼────────┤││臺中地檢96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備註│字第284號(已執│執字第14450號││││畢)│(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