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 鄭淑豊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村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俊海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被上訴人 廖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為訴外人 鄭榮傑 向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 鄭孟廷 亦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5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38號建物供辦理抵押借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合併,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及其前身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無任何借貸等資金往來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等竟自95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特約查詢」「新版授信」「擔保品及還款紀錄資訊等相關個人信用資料」共7次。此舉明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故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陳稱:被上訴人等明知前揭抵押借款債務人仍為訴外人鄭榮傑,且還款正常,並無逾期情形,卻於95年8月30日、11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個人信用資料,導致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並造成其他銀行往後對上訴人貸款時,可能有不當影響。原審復未審酌被上訴人廖玉英為協助鄭榮傑知悉上訴人之資金狀況,才動用其權力,不法查詢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訴外人鄭榮傑詐騙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簽署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書,用以延長貸款還款期間,縱令被上訴人有正當目的,欲查詢上訴人之相關保證條件,也應於該日前後查詢,而非於相隔一年後之95年8月30日、11月8日查詢等語。
三、被上訴人等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另略以:
(一)訴外人鄭榮傑對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所負借款債務於91年9月6日到期,惟借款人分別於91年、92年、94年陸續辦理借款展延,最後之到期日為95年9月6日,而被上訴人係為配合上訴人展期之申請,基於授信需要,乃於95年8月30日、11月8日兩次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個人信用資料,此完全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況依上訴人於91年間簽立之授信申請書附加條款同意書第1條約定,其亦已同意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資料。再者,雖由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與保證人、借款人商議是否繼續辦理展延,但因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始於95年12月7日轉向他金融業者辦理借貸並清償債務。
(二)上訴人既擔任借款人鄭榮傑之連帶保證人,鄭榮傑申請展期,被上訴人自有查詢之必要,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或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查詢行為而受有何種損害,此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11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個人信用資料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查詢紀錄明細、100年4月28日函暨所附查詢代碼內容對照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七次查詢行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致其帳戶金額為借款人即伊弟鄭榮傑所盜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併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係訴外人鄭榮傑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於87年7月20日向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200萬元,嗣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全部資產,有被上訴人所提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而借款人鄭榮傑及上訴人分別於91年9月16日、92年10月16日及94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合作金庫申請展延清償,94年9月
23日申請展延後之應清償期日為95年9月6日,同年12月7日該筆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等情,亦有上訴人自認為其簽名蓋章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書、本票、結案資料查詢單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第55頁反面)。是於訴外人鄭榮傑於95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清償債務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確有連帶保證之法律契約存在無疑。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因應上訴人、鄭榮傑展延原約定95年9月6日清償期之協商,而查詢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個人信用資料等語,亦堪信真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改稱係被上訴人廖玉英騙伊印章偽造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書云云,自非可取。
(二)再者,上訴人曾以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合作金庫為瞭解其之信用、授信判斷等目的,及其他合於被上訴人合作金庫營業登記項目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得將立約人根據本契約之相關基本資料、徵信調查報告及授信相關之個人資料,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個人資料,有上訴人於91年9月16日簽立之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雖該同意書授權時間為91年,但同意書第二項約定:立約人同意前述資料對於與聯合徵信中心電腦處理及利用之期限,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本契約債務完全清償之日後五年…。系爭借款債務既遲至95年12月7日始清償完畢,在95年8月30、11月8日被上訴人為查詢行為時,該同意書自仍屬有效甚明。
(三)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現尚有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為評估借款人及上訴人申請展期清償應否准許之目的,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信用資料,且經上訴人以書面同意,業經認定如前述,自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帳戶之存款因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資料致遭訴外人鄭榮傑之盜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42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款項係上訴人及其子鄭孟廷所領取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上訴人所稱,尚難憑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依上訴人之同意為展延清償期所為查詢云云,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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