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616號
原告 林朝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錫儀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