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37號
原告 李次郎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弘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並依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本件所提為房屋預估現值,並非起訴時的交易價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的規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需要,且可補正,自有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故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