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埔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埔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埔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復於五年內之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該裁定雖經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O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而其另於九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另宣告緩刑五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然甲○○因於該緩刑期前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止更犯上述部分所示之毒品案件,而在該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受上述八月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乃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甲○○上述過失致死案件與毒品案件嗣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七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調查時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犯行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未能見其戒絕毒癮之決心;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然其犯後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固知坦認犯行,惟嗣經本院當庭告以庭期,竟又託詞拒不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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