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 張金時 被告 王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結婚,婚後育有女 王美惠 (00年00月00日生)及子 王啟宇 (00年00月00日生)。被告長年工作不穩定,家中必要支出幾乎仰賴原告工作所得薪資支撐,惟原告言行如稍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動輒辱罵、羞辱甚而動手毆打原告,並砸毀家中物品,令原告及子女精神緊繃、時刻擔憂被告不定時發作之情緒。茲將被告之行為臚列如下:
㈠被告無錢花用時,即無故辱罵原告並言語恐嚇原告如不聽話
將放火燒死原告及原告娘家親人、子女等,且至原告上班地點吵鬧要錢,如原告未給予被告金錢,即以言語威脅原告不得上班,要求原告辭職,致原告多次轉換工作,由擔任會計之辦公室職務至現今醫院之清潔員,原告長期承擔精神與物質雙重壓力,心力交瘁之餘仍以夫妻和諧、考量子女年幼,為求家庭完整,只得再三隱忍而未舉發,長年生活於恐懼與屈辱中。
㈡原告自99年6月起於醫院擔任清潔員工作,每月收入微薄,
且自身亦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心臟已手術2次,原告之薪資須負擔長期仰賴藥物及定期回診追蹤之醫療費用。近十年來被告表示欲前往大陸工作,原告向親友陸續借款予被告供其至大陸之前期生活費用及前往大陸之機票費用,惟被告返台後僅告知原告其生意失敗,並於100年中秋節前返台即待在家中無所事事,生活起居及三餐均仰賴原告供給。原告多次暗示被告可在台找工作以給付其自身之生活費用,無庸給付家用,均遭被告大聲怒吼。
㈢嗣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2時喚醒原告,以言語大聲辱罵
原告,誣指原告外面有男人,到醫院上班都是跟男人約會等不堪言詞。又於當日早上致電原告公司咆哮公司小姐,並揚言原告將辭職不欲至該公司上班,同時撕毀原告上班制服,沒收原告手機、鑰匙等,並言語恫嚇、禁止原告出門。原告於隔日清晨仍以委婉語氣告知被告,如原告未上班,家中將面臨經濟困境,被告竟勃然大怒,並以台語稱「兩條路給妳,叫妳客兄現在拿三佰萬來,我就簽字離婚給妳自由,要嘛叫你哥哥來,簽一張三佰萬的本票把妳帶走,妳自己選」,原告回應「我已經是將近50歲的成年人了,有什麼事情我可以自己做主,為什麼要叫我哥哥來」,被告遂將原告壓制於床上,並甩巴掌多下,又將原告左手往原告嘴裡擠壓,致原告多處受傷。
綜上,被告長期以來只要情緒不穩,不順心或無錢花用時,即對原告及兩造子女動輒辱罵、砸毀家中物品,甚而半夜叫醒原告咆哮,並叫醒子女要子女聽被告評論原告、責罵原告,不讓原告及子女睡覺,並恐嚇原告及兩造子女要燒死、殺死全家,打斷腿等恫嚇語句,令原告及子女精神緊繃,時刻擔憂被告不定時發作之情緒,長年生活於恐懼中,實已不堪同居,兩造婚姻亦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中物品毀損之照片、診斷證明書、暫時保護令聲請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家護字第1411號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據兩造子女王美惠及王啟宇到庭陳證屬實(詳本院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院審酌前開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只要情緒不穩,不順心或無錢花用時,即對原告及兩造子女動輒辱罵、砸毀家中物品,甚而半夜叫醒原告咆哮,並叫醒子女要子女聽被告評論原告、責罵原告,不讓原告及子女睡覺,並恐嚇原告及兩造子女要燒死、殺死全家,被告顯然不顧夫妻情誼及欠缺理性,如此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暴力行為,當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原告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兩造間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婚姻關係亦難維持。被告之行為既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使原告終日生活於不安之陰影下,自已構成令原告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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