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益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益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29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
4月1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2月29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處遭警掣單舉發,惟警員採證相片模糊不清,所側錄畫面亦不連貫,時間也標示不清,復於取締時未鳴警笛警示,爰不服裁處,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2月29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08427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員警所繪製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
2張、本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7至
9頁)。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龔炳彰 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我是執行交通違規之勤務,我在忠明路快到民權路時,發現異議人看到紅燈時,有先減速,之後看沒有車又加速直行闖越,我就從後方往前盤查告發製單。」、「(本件異議人違規的時間到底是何時?)時間差的部分,可能是我本身的監視器材與路口監視器材的時間沒有對準,我舉發單所填載的時間是我製單的時間。」、「(問:你除了攔停異議人之外,有無作拍照的動作?)我在執勤時,我有全程錄影錄音,從他的機車超越我,到我攔停製單完畢的整個經過。」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8頁),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位置圖、取締採證相片、違規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觀諸上開採證相片,可知該違規路段筆直寬廣、夜間照明光亮,視線、視距相當良好、違規當下僅有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而證人龔炳彰當時之行車動線,既跟隨在異議人之後,與異議人同向面對交通號誌,依其當時所處位置、距離、視線應能清楚辨識上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來往車況,並不會視差或視覺死角之情形,且證人龔炳彰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能力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並於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後,隨即自後追逐取締,自無誤判或誤認之可能。再者,衡諸證人龔炳彰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素怨仇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龔炳彰提出之取締錄影光碟結果:時間顯示2012/02/29晚上8時12分35秒,一輛機車出現在畫面並行駛在快車道,騎乘機車之戴全罩式安全帽,於行經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紅燈,該機車有暫停一下,就闖越紅燈直行,該路口拍攝到路標為忠明路,警員所騎乘的機車攝影機亦尾隨該闖越機車之騎士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龔炳彰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路口監視器節錄畫面中頭戴有白色與深色相間之全罩式安全帽機車騎士是伊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證人龔炳彰上開所證情節屬實。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質疑採證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查核,洵屬無據。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再者,異議人雖指摘員警執勤時未鳴警笛云云,然內政部警
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未規定員警於攔停舉發時雖鳴警笛,僅係規定於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得認定有不服稽查取締事實。是異議人認取締員警未鳴警笛即予取締,尚有違規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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