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汶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破麻雞(臺語)、操你媽的(國語)」等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以一強暴行為、辱罵行為,分別觸犯前揭各二罪名,分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
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闖入他人處所鬧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對告訴人即員警 吳佩蓉 施強暴行為而造成身體傷害,並又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足認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72號被告劉冠汶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街○號10樓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汶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上午8時1分許,飲用酒類後,闖入臺中市○區○○路○○○號「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並在該處吵鬧。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蔡興承及 葉玟興 等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到場處理,為請劉冠汶配合查證身分,遂通知同派出所備勤警員吳佩蓉到場協助帶同劉冠汶返回立人派出所。詎劉冠汶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與正在執行職務之吳佩蓉拉扯,致吳佩蓉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佩蓉依法執行職務;並以「破麻雞(臺語)、操你媽的(國語)」等穢語,當場辱罵吳佩蓉。
二、案經吳佩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蓉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計9張、現場錄影(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2罪間;暨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檢察官胡宗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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