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辛永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辛永順(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2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4.7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站於101年3月2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開車已開進內側車道,不知何故,被另輛由 郭彥弘 所駕駛車輛(YL-4727號)由後側撞及,然後伊車子失控,先擦撞中央分隔島,然後再失控撞到路肩的護欄,致伊及伊兒子分別受傷,當時對方還想逃離現場,後來處理員警還與對方在伊前方處密談約2分鐘,伊和兒子受傷,為何對伊開罰單卻未對對方開罰單,伊認為員警處理不公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101年2月11日中午12
時40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4.7公里處,確與郭彥弘所駕駛之YL-4727號發生擦撞之事實,除據異議人陳述無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復本院所提供光碟,依此所列印之照片12張及員警作證時所提供之照片2張在卷可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該日車禍發生,係因異議人突然切入內側車道,致撞及後方由郭彥弘所駕車輛之右前翼,業據證人郭彥弘於車禍發生當日之交通事故調查時陳述無誤,有證人郭彥弘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核與上揭照片14張顯示,異議人車輛確於左側後方,及證人郭彥弘車輛確於右側前前車身板金凹陷之情相符,亦與證人即當時車禍處理員警 吳逢恩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受處分人左後車身尾有被擦撞的痕跡,另一台車YL-4727如我們提供的照片採證編號三之車身板金整個凹陷,我們依照雙方筆錄及撞擊點看,研判應該是受處分人尚未變換車道完成,才會發生擦撞,否則如果受處分人已經變換車道完成,後車應該直接撞到前車的後面部分,不會撞到左後方,受處分人左車頭前方,依照我們判斷,凹陷情形嚴重應該是撞到高速公路中間的護欄,否則如果這個地方直接跟後車發生擦撞,後車的毀損情形就應該不只這樣。」之情相符,參以異議人亦表示:當時伊看後視鏡確認沒有車子時,伊才變換到內側車道內行駛,就被後面的車子撞到伊車子的左後方等語,惟車輛行駛時如光觀察後視鏡確會有死角,正確方法除觀看後視鏡外,並應轉頭觀察是否確有於後視鏡死角之處尚有無其他車輛始為正確,故異議人未正確操作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其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誤。
㈡至異議人雖懷疑員警處理不公,惟據另名現場處理員警陳星
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郭彥弘的車子是停在內側車道,所以我過去問他到底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有無受傷,如果是撞擊的,我們必須去瞭解採證的地方在何處,可能是這樣,受處分人才會懷疑我跟郭彥弘在說什麼事,我跟郭彥弘也不認識,我在現場也有跟受處分人談這類的事情,不是只有跟郭彥弘說。」等語,參以本件罰規罰單僅記載:「(受輕傷)」之情,並非記載郭彥弘受有傷勢,且依卷內證據,並無郭彥弘確有肇事逃逸之情形,故異議人認員警處理不公,或有誤會。至異議人就其及兒子所受傷勢亦已另外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業據本院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無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核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規而應受行政處分無關,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